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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訴外人劉信周使用,希望期能出面處理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該公司簽發予訴外人劉信周使用,希望能與之一併處理本票款等語,資為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徵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之特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劉借周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92.07.05          │十三萬元  │  92.07.07    │92.07.07          │I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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