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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泓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其後有被告泓昌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93.06.10    │二十五萬五千元      │93.06.10          │FAX0000000  │93.06.10  │
├──────┼──────────┼─────────┼──────┼─────┤
│93.06.05    │二十二萬一千元      │93.06.07          │FAX0000000  │93.06.07  │
├──────┼──────────┼─────────┼──────┼─────┤
│93.05.31    │二十三萬五千元      │93.05.31          │FAX0000000  │93.0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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