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泓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其後有被告泓昌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93.06.10 │二十五萬五千元 │93.06.10 │FAX0000000 │93.06.10 │ ├──────┼──────────┼─────────┼──────┼─────┤ │93.06.05 │二十二萬一千元 │93.06.07 │FAX0000000 │93.06.07 │ ├──────┼──────────┼─────────┼──────┼─────┤ │93.05.31 │二十三萬五千元 │93.05.31 │FAX0000000 │93.05.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