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巨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委請張蓁騏律師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