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8,626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