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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律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為FAZ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17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於93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抗辯:對於被告公司的事情並不清楚,伊僅係人頭負責人,亦不知道實際經營人為何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其為人頭負責人云云為抗辯,然原告乃係對被告公司主張票款,並非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主張票款,因此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本件訴訟,尚非伊個人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是被告上述辯解對於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票款債務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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