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律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日所簽發,由被告乙○○(原名林文彬)背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八萬六千三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FAX0000000、FAX0000000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