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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琦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王美婷所有,由原告使用車牌號碼為7R-901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91年3月起, 停放於被告所設立位於嘉義市○區○○○路與北榮街口之站前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每月繳付停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平時係由其管理室之職員來掌控汽車出入之柵欄,並負責車輛保管及防盜等事宜,若未經被告管理室職員開放柵欄,一般汽車無法進出通行。詎料,原告於93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後,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取車時,竟發現系爭汽車業已遭竊,訴外人王美婷並同意將一切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

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停車場屬封閉空間,停車場之出入口設有柵欄,柵欄之控制鈕係設於管理員室,必須經由管理站方能出入,雖原告並未將汽車鑰匙交與被告,被告對系爭汽車仍有支配權,且被告對停車場停放之車輛位置、數目應完全知悉,有為顧客之利益支配車輛、避免遭竊之意。再原告停放之位置不固定,係事先月繳2000元停車費,故被告於停車場雇用專門安全管理人員,應屬為保管維護停放車輛之安全,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屬寄託之關係,被告系爭停車場管理室之職員對於停車場車輛之保管及車輛進出等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停車場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且所僱傭管理員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失竊車輛距離管理站僅約15公尺,於車輛經由管理站離去時,於柵欄升、降及收取卡片、單據之際,應足查知開車者之身份,卻未通知車主防範失竊,被告管理人員非但不知何人擅自闖入停車場,更任由陌生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開走,顯難謂無過失,然該管理員卻辯稱誤以為係原告之朋友,而讓其開車離去,惟原告對該車極為珍惜,並未讓他人前去開車,是被告管理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590條後段、第227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民法新修正第607條,增定「其他相類場所」, 揆其立法理由:「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原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等語,可見停車場亦屬立法者所欲規制之範疇,至為彰明。本件應為法定寄託關係,應得類推民法第607條規定,亦得適用民法第590條有關寄託之規定。

(三)縱鈞院認兩造之法律關係非屬寄託關係,而為租賃關係,然租賃契約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而言,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有之注意。然依前述,出入系爭停車場必須經過管理站,而被告及其管理員竟疏未注意,任由陌生之第三人將車竊走,此等行為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上述之賠償。

三、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對其所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設置系爭停車場提供停車場服務並收取停車費,被告屬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將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此消費關係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寄託或租賃關係,被告所提供者,均為前述條文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於牌示及收據上標示「本停車場僅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不肩負車輛遺失及財物保管之賠償責任」,此約定屬被告片面預先擬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消費者之條款,毫無平等互惠可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限制或拋棄,則被告片面預先在定型化契約中訂立使消費者喪失其因被告服務之缺陷,導致車輛失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該約定應屬無效。另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三)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安全設備及編制係由一名安全管理人員來管理停車場,其目的係在保管維護停放車輛之安全,且管理員對停放車輛之出入及柵欄之開啟及關閉,端視停車者持有之停車卡,亦即若無持有停車卡者,不得進出停車場,且管理員對停車位之狀況一望即瞭,惟被告之管理員竟疏於注意,致第三人進入停車場輕易竊取原告車輛後駛離停車場,顯見有違其設置停車場及管理員之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車輛失竊之損害,再系爭停車場之圍牆僅有三公尺高度,圍牆上更留有門窗開口,任何第三人均得自由進出,大為增加失竊之可能性,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有缺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僱傭之管理員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苟被告稍加注意,促其管理人員審慎注意出入人員,檢驗汽車之車入,則系爭車輛當不至於遭竊,是依民法第188條、第27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汽車於91年1月份出廠 ,當初購買時約花費680000元,依93年9月份二手車雜誌之廣告, 同型車輛中古車行情為450000元至578000元之間,其上所刊載之價格,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期待之合理價格相符,包含該二手車本身所具之價值與以之為交易所得獲取之差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為合理之價格。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僅供承租人停放車輛,每月租金2000元,並發給承租人停車證,以供辨認車輛進出,停放時間車鑰匙及停車證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行保管,且於租賃有效期間可隨時進出停車場不受時間限制,原告既未將汽車鑰匙交與被告管理人員,原告究於何時停車、取車,僅憑停車證作為識別,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管理人員僅辨認進出車輛是否有停車證,或係臨時停車計費,故管理人員僅認證不認人,顯與寄託法律關係不符,應屬租賃關係。且系爭停車場四週無圍牆,於停車場進出口處有明顯告示事項,表明「本停車場僅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不負車輛遺失及財物保管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承租停車位前即已明白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且於原告承租繳交押租金時,在收據末端亦有「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財物損失及損壞賠償責任」,原告明知有此約定,而願意承租停車位並領取停車證,則系爭汽車雖於被告之系爭停車場遭竊,原告對於停車證之重要依據未盡妥為保管使用之責,被告就此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以民法第432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提供停車位與原告停放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有停車之事實,則被告出租停車位與原告合於停放車輛狀態,並無違背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該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非有理。

三、民法第607條之規定, 於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者,則無需負賠償之責,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後,車之鑰匙及停車證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而原告將車鑰匙與停車證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汽車遭竊,顯係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系爭汽車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無論原告將車輛借與朋友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皆無權過問,而原告承租停車位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被告僅提供停車位與原告停車之服務,若被告收取停車費卻未提供停車位之服務,即屬有違消費者之權利,而被告於停車場出入口與收取押租金及交付停車證時,表示僅供停車而不負保管之責,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並無違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況原告於91年3 月即承租停車位,若被告有服務不善,原告豈會繼續承租,是原告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應非有理。

四、原告認被告片面預先擬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然原告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僅2000元,若承租人故意將車輛停放於停車位後,再將車鑰匙與停車證交與第三人開出,事後向出租人索取車輛之賠償金額,以每月2000元承擔數十萬元之危險,始屬有失平等互惠之則。故被告為避免假停車之名,行詐財之實,並提高承租人之警覺,在明顯處警告本停車場不負保管之責,以盡預先告知之義務,承租人願否承租完全由承租人自行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願承租停車位,並保管停車證與車輛鑰匙,致為他人竊取,是被告對系爭汽車遭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每月繳付2000元,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原告於93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後,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汽車業已遭竊,而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一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9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寄託部分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除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寄託以保管為目的,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雖有交付占有,然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可言。查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係室外平面停車場,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其中二面圍牆為約四十公分高,其他部分則以周圍私人住宅圍牆作為區隔,且周圍私人住宅可經由自設之門出入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以停車場中間私人住宅宅區隔成內外側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中間尚有私人住宅宅,將系爭停車場區隔成二部分,中間以可供汽車通行之通路連接),外側有55個汽車停車位與數機車停車位,內側有25個停車位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兩造於訂約時,原告以肉眼即可知悉系爭停車場周圍並未設置監視器,四周圍牆亦甚低矮,甚至部分與周圍私人住宅門戶相通,任何第三人均可經由周圍進入停車場,被告並無控制進入系爭停車場之人員,被告於系爭停車場之規劃設置,並無法完全掌控人員進出,而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時間非短,原告由肉眼觀看停車場四周即可知悉上情,是系爭停車場物理性之區隔並非嚴密,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保管系爭汽車,實非無疑。

(二)再被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分為臨時停車計費及月租計費,臨時停車係進入停車場時,由收費亭之人員登載進入時間於停車卡,並將該卡交付於消費者,於離開時消費者出具停車卡與繳費離開,月租計費則以被告所給予之停車證進出,且無論臨時停車與月租型車輛進出時,皆無須檢附行照等相關證件,業經證人呂明耀即任職於被告系爭停車場之收費員證述屬實,且本院履勘時,適有一輛汽車駛離,該輛汽車先停於收費亭,繳交停車卡及停車費用給收費人員後,收費人員將柵欄升起,該汽車即駛離,無須核對任何駕駛人證件或車輛行照,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證。又原告每月繳交2000元與被告,由被告交付停車證,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係以停車證進出,而非屬以每次停車時間計價之臨時停車,且汽車鑰匙與停車證皆由原告保管,並未交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之進出僅以停車證作為依據,兩造並無核對汽車行照之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之證件是否相符之約定,且車輛鑰匙與停車證並未交與被告保管,被告亦未開立保管條或目前車輛停放之收據。雖系爭停車場之汽車進出需經由收費亭,且柵欄係由收費亭內之按鈕控制,然此僅係為對臨時停車之消費者收費而設,並非為保管車輛而設。又被告就遺失臨時停車卡之部分,雖需核對汽車行照再以留存之臨時停車卡計時計費,然被告與消費者就臨時停車卡遺失應如何處理,於停車場注意事項並無約定, 有停車場注意事項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僅於遺失臨時停車卡時需核對行照,尚非所有車輛離去皆須核對汽車行照,是被告抗辯此係為避免停車糾紛而內部對員工所為之規範,應屬可採。故尚難以此認被告與停車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約定被告需保管車輛之內容。

(三)再系爭停車場位於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離嘉義市火車站甚近,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月繳2000元,即相當於每日收費66.67元(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收費2.78元,相較於一般臨時停車多以每小時超過20元之價格計算,且系爭停車場之位置位於火車站附近,兩造間此種低廉之收費方式,實難認被告以此種價格承擔保管系爭汽車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寄託關係,尚難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寄託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不負保管責任,原告以被告未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尚無可取。

(五)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 不在此限。」,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法第607條之規定,係就與飲食店、浴堂等提供客人一時停留消費之相類場所,就客人為於該場所消費而攜帶存放於該場所之通常物品,需負保管責任,且此類場所之消費型態,非專供放置物品為主要消費行為,而係以放置物品以外之行為作為主要消費行為,係如上述之飲食、沐浴等,然本件系爭停車場係提供停車使用,且消費行為亦係針對停放車輛,與飲食店、澡堂等場所提供客人於固定場所停留消費並不相當,且前述主人係對客人攜帶之通常物品負保管責任,亦與系爭汽車係約定停放於停車場之性質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停車場符合民法第607條之其他相類場所, 而認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亦無足採。

三、關於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一)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並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停車證進出系爭停車場,該停車證與系爭車輛鑰匙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按月收費,已如前述,則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被告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停車場主固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無妥善保管停放車輛及其車內物品之附隨義務,易言之,被告尚無保管車輛免於遭受第三人竊取之附隨義務。

(二)再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車輛進出,被告需核對汽車行照之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之證件是否相符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證人呂明耀即系爭車輛遺失時之被告停車場收費人員證稱:當天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看到是月租車,就打開門讓車子出去,而車子開出來之前,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沒注意到車子是誰開走的等語,再證人乙○○即當日處理之警員證稱:我有詢問收費員是否有看到誰開走車子,收費員說有一個男子開車門一下就開走了,但是沒有聽到車子警報器有響,他以為是原告之朋友,收費員沒有講開車的人長相為何等語,足見被告收費人員係以月租車之停車證作為識別標準,且於他人將系爭車輛開出時,亦未有任何異狀,是本件被告既已提供車位予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且系爭車輛離去係因屬有停車證之月租車,則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等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 ,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查被告設立停車場提供停車場服務並收取停車費,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而原告將汽車停放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 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原因事實,在於被告設施之配置及管理人員疏失等情事。惟查,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提供停車場車位之人防免車輛遭第三人駛離與車內物品遭第三人取走之責任,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可能因任何方式遭竊。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惟竊賊偷車係第三人以外力侵入,尚非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需確保之安全事項。況姑不論被告人員、設施之配置、管理是否確有疏失,縱有疏失,該疏失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員工勾結竊賊竊取系爭車輛,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竊賊竊取車輛卻不予阻止。是被告人員、設施之配置、管理疏失等,固係原告汽車被偷之條件之一,但該條件與原告汽車被偷間之相當性,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 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第三人竊取之損失,尚不足採。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義務,更不負防免停放車輛遭受第三人竊取之義務,,已如前述,雖「不作為」固亦得構成侵權行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在因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之情形,須以明知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之發生卻未予防止為前提,如為單純地疏於注意,應僅構成契約責任,尚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本件被告收費人員讓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開走,惟被告之契約義務僅在於提供停車位供原告使用,不負保管義務,是被告之收費人員並無阻止車輛離去之作為義務。此外,被告停車場設置與管理與原告系爭車輛失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並乏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收費人員勾結竊賊竊取系爭車輛,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或被告收費人員明知竊賊竊取車輛卻不予阻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車輛遭竊之損失,仍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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