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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返還入股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告
運勝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股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 月6日向原告定作模具,預付款項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支付原告人民幣82,457元,折合新台幣341,372元,然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約定應返還入股金,因之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11,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簽約後,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將契約所要求給付之產品:KTS-120p、S-36、M-42等規格之塑膠管裁切器交付原告並經驗收完竣,並無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關於上開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率、入股憑證、被告無法履約等事實舉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締結模具定作契約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業已履約完竣,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曾交付入股金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經兩次傳訊原告均未到庭,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因之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自難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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