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