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妍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現應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妍公司)於民國93年04月間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乙○○為持卡人,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筆帳款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95(即日息萬分之3)計算循環利息,及依該循環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並與被告乙○○約定其就使用系爭商務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欣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欣妍公司自94年6月1日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71838元,加計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4611元,合計176449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依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176449元,及其中171838元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份為證,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