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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告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侯重良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二、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亦即本件原告請求縱屬真實,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具執行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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