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律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與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然因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而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付款地均為嘉義市○○路四二五號,是本院依前述規定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律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並由被告甲○○、乙○○背書,未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最後之提示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三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 │ 票據號碼 │利息 │發 票 日│ 付款行庫 │ │ │ │ │ │ │ │ │ │ │ ├──┼────┼─────┼─────────┼─────────┼─────┼──────┼──────┼──────┤ │一 │律紋企業│甲○○、潘│八萬元 │93.10.15起至清償日│FA103808│週年利率百分│93.10.10 │中國農民銀行│ │ │有限公司│碧珠 │ │止 │6 │之六 │ │嘉義分行 │ │ │ │ │ │ │ │ │ │ │ ├──┼────┼─────┼─────────┼─────────┼─────┼──────┼──────┼──────┤ │二 │律紋企業│甲○○、潘│九萬三千六百元 │93.10.15起至清償日│FA103810│週年利率百分│93.10.15 │中國農民銀行│ │ │有限公司│碧珠 │ │止 │0 │之六 │ │嘉義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