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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
鉅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設計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設計藍芽耳機,該設計費為(新臺幣)十二萬元,實際貨品製作費用仍須由被告付款,是原告於完成設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交付貨品三批,合計貨品價額為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設計費與貨款合計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屢催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依合約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發票與出貨單各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法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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