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原 告 甲○○○○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秋永 律師 被 告 大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和輪胎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RC磚造房屋(面積0‧00五四0六公頃)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RC磚造房屋(面積0‧00五四0六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和輪胎有限公司、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大和輪胎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俟實測)遷出,被告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俟實測)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大和輪胎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四0六公頃、RC磚造房屋遷出。被告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四0六公頃、RC磚造房屋,全部拆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查原告起訴時就應拆除部分土地面積未作估算,經本院測量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原告將聲明予以明確化(經實際測量確定主張拆除範圍之面積),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僅為確定聲明,是其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地號,面積0點00五四0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菲爾公司)竟無權占用,並於附圖A部分所示建有RC磚造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又被告愛菲爾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大和輪胎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輪胎)使用,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共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被告愛菲爾公司購買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三0號)時即已存在,在被告愛菲爾公司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無地號之土地,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水上地政)之測量係自東方測過來,才會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果由西方測,結果將不同,因為當初在購買土地時,即曾由西邊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出租予被告大和輪胎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及大和輪胎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嘉上地二字第○九四○○○四三一九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嘉上地二字第0九四000五九四八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被告大和輪胎,間接占有人為被告愛菲爾公司。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均坦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地為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所有,目前出租予被告大和輪胎使用,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酌厥為地政機關測量之方位,對於測量結果有無影響?是否進而對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座落於系爭土地產生歧異? 五、經查,被告雖以由西邊測量,系爭房屋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購地時,即以此方式測量,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辯稱: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前所為之測量結果,以實其說;且本件經水上地政二次測量,均得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0‧00五四0六公頃之結果;而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水上地政有關測量方位是否影響測量結果一節,水上地政函覆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八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數值法辦理,故於該區內所佈設之控制點及都市計畫樁、界址點均有絕對之座標值,所以往後本所受理土地測量案件亦均以數值法為之,其測量成果不致因由何方位施測而有所不同。」,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嘉上地二字第0九四000六0三五號函在卷可查,顯然施測方位對於測量結果並無影響,因此,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被告請求委由內政部測量局再測量,本院認無必要。 六、又被告大和輪胎雖係向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定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存在被告大和輪胎與臺灣愛菲爾公司之間,僅具相對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大和輪胎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則係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二人均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愛菲爾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均係磚造RC結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短時間迅速拆遷當非易事,復斟酌被告大和輪胎尚在該處經營,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等情,本院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