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亞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零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監視錄影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①錄影系統軟體一組、②網路攝影機伺服器八組、③單模態光纖電纜550公尺、④乙太網光電轉換器十六只、⑤12C積體型終端箱一只、⑥SM-3M光跳線SC四十八條、⑦12C光纖收容盤八個、⑧光纖熔接工資九處產品與服務等,下簡稱系爭貨品),其中①、②項產品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原告業已付清,其餘③至⑧之產品與服務,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交付與被告並已經履行完畢,而雙方係約定貨到被告給付一個月之票款,惟被告迄未就餘款109,380元付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380元及自應付款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因承攬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東湖加壓站監視系統工程所需,而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定立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如其所主張之錄影系統軟體、網路伺服器等物品,訂約時並曾傳真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與原告,經原告應允後約定以價金計289,380元購買系爭貨品,經原告交付系爭貨品由被告安裝在自來水公司後,竟無法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監視器畫面無法呈現八區塊、每區塊必須清晰可辨之品質,經常有數個畫面呈現無信號或不穩定狀態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到自來水公司之安裝現場改善該瑕疵仍無法改善,嗣原告並置之不理,使被告對於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工程遲遲無法驗收,因之另遭扣款共計139,955元。原告為出賣人,依據民法第373條應擔保貨品無瑕疵之品質與契約之預定效用,若貨品因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無法達到所預定之效用,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瑕疵未果,被告業已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解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因之就本訴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監視系統工程,因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價金共計289,380元,原告已經將貨品均交付被告,被告尚有之價款109,380元未付;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係用以履行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監視系統承攬契約。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無未能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因給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

五、法院之判斷:按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356條明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系爭貨品已經交付,被告已經受領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因之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拒付價金,為買受人之被告應就所受領系爭貨品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⑵被告固抗辯兩造訂立訂貨協議書時已就其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之監視系統規格告知原告,然揆諸前開訂貨協議書內,並未就【符合自來水公司之工程規格】作為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為明白約定,而原告既否認兩造訂約時關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則被告自應就此約定盡舉證責任,而除被告單方指陳外,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即訂貨協議書上既未明白約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⑶至關於被告所辯:原告給付系爭貨品經被告安裝後呈現監視器九格畫面無信號或不穩定等情,亦係被告單方指陳,並無法具體舉證,況關於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監視系統工程,除需向原告購買監視器、軟體等系爭貨品外,尚需被告另行採購攝影機與電腦以供為裝設之平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能否履行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契約,尚有整合系爭貨品、電腦、攝影機與自來水公司之設備環境等技術問題,而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訂貨協議書既然僅就貨品項目約定,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訂約前係傳送原告所有產品之型錄以供選擇、參考,則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能如期驗收,除非被告能加以舉證證明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品質、效用,否則尚難逕以自來水公司之未能驗收即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關於原告給付之瑕疵仍應由買受人之被告舉證,如前所述,被告僅能單方供陳系爭貨品未能滿足自來水公司之驗收與監視器有無法信號穩定呈現之情形,則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究係因何瑕疵致無法被驗收,與原告之給付猶屬二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並非可採。⑷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既以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給付,復無從證明給付之瑕疵,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核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380元及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即94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係因承攬自來水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所需,而於93年12月間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定立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錄影系統軟體、網路伺服器等物品,價金共計289,380元,然經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貨品經反訴原告將之安裝後,竟無法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到場改善瑕疵均無法改善該瑕疵,嗣反訴被告並置之不理,使反訴原告對於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工程遲遲無法驗收,因之另遭扣款共計139,955元。反訴被告為出賣人,依據民法第373條應擔保貨品無瑕疵之品質與契約之預定效用,若貨品因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無法達到所預定之效用,經反訴原告通知改善無效,反訴原告業已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因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因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併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簽定時曾有訂貨協議書之簽定,所約定之貨品⑴、⑵項價金180,000元,訂金百分之五十,貨到再付餘款;貨品⑶至⑺項共109,380元,貨到付款,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貨物已經全部交清,被告尚欠款109,380元。反訴原告因軟體系統無法統合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請求反訴被告配合修繕,然當時訂貨協議書中並未包含整合及符合自來水公司驗收之要求,因之反訴被告之交貨並不包含整合安裝、驗收,反訴被告僅係因商業間之互動原則,多次請求台灣串流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貨品出產公司)協同至反訴原告履約地之東湖加壓站技術指導、協助處理,反訴原告為整合廠商,如經確認交付之貨品無誤後,整體動能應為反訴原告之責,非得指摘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而拒不付款。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反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給付有無瑕疵?反訴原告得否解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四、法院之判斷:反訴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之貨品交付,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瑕疵,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因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