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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協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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