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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原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艇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艇神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霏鋒於民國9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以被告艇神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退票,計共積欠貨款債務122,304元,經向二人催討未果,爰本於貨款、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資料卡一份、銷貨憑單一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艇神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與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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