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子○○
- 被告
- 辛○○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39號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下同)8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支付命令就超過85000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鈞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7839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雖記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40000元,及自民國89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00000元,並非240000元,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應以20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二、又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於91年12月25日委由訴外人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追討原告積欠之款項,原告與全揚公司達成和解,僅收取本金部分,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款,原告並陸續依訴外人全揚公司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還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原告已支付訴外人全揚公司105000元(原告94年8月5日起訴狀原記載還款100000元,於審理中主張全揚公司部分應係清償105000元),被告既委託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債務,訴外人全揚公司並有受領之權限,則原告支付訴外人全揚公司之款項,即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被告於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本件債務後,復於92年06月間又偕同被告之父壬○○向原告催討債務,嗣後被告之父壬○○又再次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清償扣除已交付全揚公司部分之債務,並同意原告分期還款,每月至少清償1000元,並由被告之父壬○○親自書立原告應匯款之帳戶,原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父壬○○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戶名為壬○○之帳戶,總計金額為15000元, 被告既同意其父親處理本件債務,原告依指示所清償之款項,即生清償之效力。
四、故原告僅積欠被告200000元,並已付款與被告之受任人全揚公司105000元,被告之父壬○○15000元, 合計僅積欠被告85000元(依上述金額實際計算應係80000元),故被告就超過85000元之範圍,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並聲明: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支付命令就超過85000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癸○○、丁○○向原告催討債款,約定給付訴外人全揚公司之佣金為收款之百分之五十,然委託內容清楚載明為了保障雙方權益,付款之收據無收款專用章憑證,視同無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均非訴外人全揚公司帳戶,而係私人帳戶,且無訴外人全揚公司收款專用章,與被告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內容不符,且被告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之授權內容並不包括指定銀行帳戶或匯款還錢之用,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匯款至該帳戶,均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證人己○○以書狀表示不知原告匯入款項流向,丑○○亦到庭作證表示不認識全揚公司,且被告亦不清楚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有無前往討債,訴外人全揚公司既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被告目前亦無法聯絡全揚公司,原告既未清償,豈能自圓其說表示該105000元債務不存在。
二、又被告從未授權父親壬○○處理原告債款之事,被告父親亦無權代理被告處理原告債款,況原告根本無法提供被告委託授權被告父親壬○○處理債務之書面授權委託書,雖被告父親確實領走原告匯入之15000元, 然當時係被告父親壬○○路過原告住處,順便詢問還款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父親壬○○留下帳號,而被告父親亦誤認該款項為殘障補助津貼而領取花用,然此為壬○○與原告之間事務,該款項非匯入被告帳戶,即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三、假使原告有為部分清償,依法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其計算方式應與原告主張之僅計算本金,其餘部分不予計算之方式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核發支付命令 ,而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主張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與原借款金額不符,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而非支付命令記載之積欠本金240000元,即屬無據。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乃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發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即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00000元,非屬240000元,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再原告另主張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被告12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其所主張之付款事實,及是否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委託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兩造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2 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楊進森、乙○○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戶名分別為丑○○、乙○○、己○○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5紙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帳戶資料,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4年11 月1日安匯字第094000053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4年11月15日嘉營字第094010124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1月17日鳳營字第0940101754號函附資料可稽,是原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有為各該金額之匯款,應屬無疑。
(二)又證人己○○以書狀表示(證人己○○之書狀雖僅附證人結文而未經公證,然兩造均同意以該書狀作為本院審理之證據)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其任職於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時,因客戶需匯款至公司,為求方便,故公司負責人要求其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而其所任職之公司尚有其他子公司,債務催收部分係採經理制,由債務催收人員與客戶簽訂合約書,至本件原告之匯款係何催收人員要求其匯款,請客戶由合約書找其當時承辦人姓名及簽約公司名稱等語,有證人己○○提出之95年01月16日、同年02月16日證人證言陳明狀可佐,是證人己○○雖不清楚原告匯入之款項來龍去脈,惟證人己○○之帳戶係供其任職之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與其他子公司含催收人員使用,而本件被告委任之債務催討公司,依委任書所載為全揚機構之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若非原告依訴外人全揚公司催收人員之指示匯款,豈有湊巧將款項匯入任職隸屬於全揚機構之證人己○○帳戶,且該帳戶亦係全揚機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係依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指示付款,尚非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與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楊進森,嗣後並依訴外人楊進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訴外人丑○○之帳戶,而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全揚公司出具書面文件,其記載「本公司(全揚財務管理公司)受託處理戊○○之債務期間本公司處理人員楊進森涉及收受戊○○之債款未繳交公司,涉侵佔行為,本公司決議由92年03月14日起楊進森不得再向戊○○收取任何款項,而戊○○也不必再付款於楊進森,往後之款項本公司已匯知戊○○,從今起本公司對戊○○所收之款項,當開立公司正式收據,無公司正式收據當可拒付款項。本公司並與戊○○達成協議,今後款項統一匯進本公司帳戶」,有卷附之全揚公司書面文件可憑,該書面文件並有訴外人全揚公司之用印與收款專用章,故該書面文件應確係訴外人全揚公司所出具,則依該書面文件內容所示,原告於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03月14日止,亦依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人員楊進森之指示付款。
(四)次查,依原告提出之92年06月間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電話錄音,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之內容,於電話中被告均稱該人為王先生,且依該名王先生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均係討論訴外人全揚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細節,且王先生亦表示前處理人員收取50000元之後即跑掉, 此與前述訴外人全揚公司出具書面文件內容所示訴外人楊進森收款後即未將款項交還全揚公司一節相符,又該名王先生與被告對話內容,亦表示「我向你講,伊是不是總共24,伊向我講是20,你聽懂嗎?」(被告答:你們委任書寫很清楚,有看見)「所以他自己也知道24,那天伊向我講20,總共還了105000元,這些錢,被以前處理的人拿去一半,公司現在要找這個人,公司都找不到,現在已聯絡到你了,這些錢總共是240000,後款剩下135000元,這些錢五五分,五五分,公司收到五五時,公司就會叫他直接匯到你戶頭。」等語,有錄音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依原告提出卷附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催討債務時交付原告之委任書,其上並未記載訴外人全揚公司與被告就收取之款項如何分配(僅被告本身提出之委任書有該記載),故原告應不清楚被告委任全揚公司約定之報酬分配,然依被告與王先生之對話,已明白表示被告與訴外人全揚公司為五五分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訴外人全揚公司約定百分之五十之款項由全揚公司收取,是與被告對話之人員,應確實係訴外人全揚公司催收債務人員,始會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全揚公司內部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況由該名被告稱之王先生男士與被告對話內容可知,該名王先生亦表示原告欠款應為24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對原告有利之200000元,其表示原告清償之款項,亦僅為105000元,是該名王先生與被告對話情形,亦無偏袒原告之情,應確實為訴外人全揚公司債務催討人員,被告抗辯該人員非訴外人全揚公司催收人員,應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丑○○雖到庭證稱:其帳戶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亦未遺失,且不認識楊進森與乙○○,並未領取原告所匯之款項45000元云云, 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03月16日中管字第0952100891號函附證人丑○○帳戶交易詳情,原告於92年01月20日匯入5000元至該帳戶,於同日該筆款項即領取,92年1月29日匯入20000元亦於同日領取,92年02月14日匯入之款項則於隔日領取,若當時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不知有款項之匯入,豈會立即領取,是證人丑○○證述其帳戶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應不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其填載之受款人即為證人丑○○,匯入之帳戶亦確實為證人丑○○之帳戶,故原告本即欲匯入證人丑○○之帳戶,並非因帳號填載錯誤誤為匯入,則原告既未積欠證人丑○○任何款項,其自無刻意匯款至非債務人帳戶之理,且原告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或隔日領取,若非知悉於該時間有人會匯入款項,豈能立即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是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證人丑○○帳戶,係依訴外人全揚公司人員指示,應屬可採。
(六)另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全揚公司約定付款之收據,無全揚機構收款專用章,視同無效,然此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為避免債務人有無還款舉證不易,所為之約定,然此約定僅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效,尚不得以此拘束非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是本院仍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審酌原告是否確實依訴外人全揚公司之指示交付款項,非僅以有無全揚公司收款專用章為認定。是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其中編號1至編號4即92年03月14日前由全揚公司人員楊進森收取之部分,與前述電話內容王先生表示原處理人員領取未交付全揚公司之50000元金額相符,另電話內容王先生表示原告交付之款項總計為105000元, 亦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還款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委任之全揚公司人員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105000元一節,應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及全揚公司債務催收人員癸○○之委任書記載,被告委任全揚公司在合法範圍內,全權(含調解、和解、收受清償金)處理被告與原告之240000元債務,委任期間為三個月,是被告已明確授權訴外人全揚公司和解與收受清償金之權限,而依前述被告與全揚公司催收人員之電話對話,該全揚催收人員亦向被告表示處理之金額為240000元,其餘利息無庸計算,即僅向原告收取本金部分,於該電話內容亦僅談論本金部分,雖被告對全揚公司催收人員於契約期限過後仍繼續收取且無收款專用章等表示不滿,惟對於全揚公司催收人員表示僅向原告收取240000元,無收取支付命令記載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並未表示不同意,且被告於委任書記載對原告之債權為240000元,非記載如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240000元、利息與違約金,亦可認被告於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債務時,本即同意僅收取本金即可,是被告既已授權全揚公司和解權限,全揚公司債務催收人員亦曾對被告表示僅向原告收取240000元本金部分,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揚公司債務催收人員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並提出電話譯文與委任書為證,應屬可信。則訴外人全揚公司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為被告授權全揚公司和解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自生和解之效力,被告不得於授權他人和解權限並經和解後,復反悔抗辯仍應計算利息、違約金。
六、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依訴外人全揚公司催收人員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業如前述,惟被告委任訴外人全揚公司處理與原告間債務之有效委任期限為3個月, 有前述委任書足憑,而被告與訴外人全揚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簽訂委任書,是訴外人全揚公司受委任處理之時間僅至92年03月25日止,其後訴外人全揚公司即無處理本件債務之權限,自無委任書所載之代收清償金之權限,而原告自承該委任書於全揚公司債務催收人員楊進森、乙○○分別向其接洽時,均已提出委任書影本交與原告,是原告就訴外人全揚公司之有效委任期間為 3個月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總計65000元,於訴外人全揚公司有權受領期間,依訴外人全揚公司指示交付款項,並經被告委任有收受清償金權限之有受領權人全揚公司受領,則對被告於該65000元之範圍內,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取得訴外人全揚公司交付之款項,此為被告委任人與受任人全揚公司間,就委任事務處理之內部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之款項,訴外人全揚公司即非有受領權人, 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七、另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父親壬○○帳戶,總計匯款金額為15000元,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授權訴外人壬○○代理被告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而原告就訴外人壬○○係經被告指示有權受領系爭債務給付之受領權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與訴外人壬○○雖為父女關係,然尚不得僅以有親戚關係,即認訴外人壬○○有權受領該款項或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壬○○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壬○○帳戶之15000元,非經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依法收受,不能認原告已生清償該15000元債務之法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八、依上所述,原告經被告授權有和解權限之訴外人全揚公司同意僅需清償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528 號支付命令所命之債權本金240000元,並清償其中65000元, 則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促字第10528號支付命令就超過175000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收取現金之人或│ 金額 │ 帳號 │ 付款時間 │ │ │匯款帳戶戶名 │ │ │ │ │ │ │ │ │ │ ├──┼───────┼─────┼───────┼──────┤ │ 1 │ 楊進森 │ 5000元 │ 現金交付 │92年1月間 │ │ │ │ │ (無帳號) │ │ ├──┼───────┼─────┼───────┼──────┤ │ 2 │ 丑○○ │ 5000元 │丙○○○○○○│92.1.20 │ │ │ │ │00000000000000│ │ ├──┼───────┼─────┼───────┼──────┤ │ 3 │ 丑○○ │ 20000元 │丙○○○○○○│92.1.29 │ │ │ │ │00000000000000│ │ ├──┼───────┼─────┼───────┼──────┤ │ 4 │ 丑○○ │ 20000元 │丙○○○○○○│92.2.14 │ │ │ │ │00000000000000│ │ ├──┼───────┼─────┼───────┼──────┤ │ 5 │ 己○○ │ 10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 │92.3.14 │ │ │ │ │ 000000000000 │ │ ├──┼───────┼─────┼───────┼──────┤ │ 6 │ 己○○ │ 5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 │92.3.18 │ │ │ │ │ 000000000000 │ │ ├──┼───────┼─────┼───────┼──────┤ │ 7 │ 己○○ │ 10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 │92.4.15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 己○○ │ 10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 │92.4.25 │ │ │ │ │ 000000000000 │ │ ├──┼───────┼─────┼───────┼──────┤ │ 9 │ 己○○ │ 10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 │92.5.15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 │ 乙○○ │ 10000元 │甲○○○○○ │92.5.26 │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帳戶戶名 │ 金額 │ 帳號 │ 付款時間 │ │ │ │ │ │ │ │ │ │ │ │ │ ├──┼───────┼─────┼───────┼──────┤ │ 1 │ 壬○○ │ 1000元 │庚○○○○○ │93.5.6 │ │ │ │ │00000000000000│ │ ├──┼───────┼─────┼───────┼──────┤ │ 2 │ 壬○○ │ 1000元 │庚○○○○○ │93.6.4 │ │ │ │ │00000000000000│ │ ├──┼───────┼─────┼───────┼──────┤ │ 3 │ 壬○○ │ 1000元 │庚○○○○○ │93.7.5 │ │ │ │ │00000000000000│ │ ├──┼───────┼─────┼───────┼──────┤ │ 4 │ 壬○○ │ 1000元 │庚○○○○○ │93.8.3 │ │ │ │ │00000000000000│ │ ├──┼───────┼─────┼───────┼──────┤ │ 5 │ 壬○○ │ 1000元 │庚○○○○○ │93.9.1 │ │ │ │ │00000000000000│ │ ├──┼───────┼─────┼───────┼──────┤ │ 6 │ 壬○○ │ 1000元 │庚○○○○○ │93.10.1 │ │ │ │ │00000000000000│ │ ├──┼───────┼─────┼───────┼──────┤ │ 7 │ 壬○○ │ 1000元 │庚○○○○○ │93.11.1 │ │ │ │ │00000000000000│ │ ├──┼───────┼─────┼───────┼──────┤ │ 8 │ 壬○○ │ 1000元 │庚○○○○○ │93.12.1 │ │ │ │ │00000000000000│ │ ├──┼───────┼─────┼───────┼──────┤ │ 9 │ 壬○○ │ 1000元 │庚○○○○○ │94.1.3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 │ 壬○○ │ 1000元 │庚○○○○○ │94.2.1 │ │ │ │ │00000000000000│ │ ├──┼───────┼─────┼───────┼──────┤ │ 11 │ 壬○○ │ 1000元 │庚○○○○○ │94.3.1 │ │ │ │ │00000000000000│ │ ├──┼───────┼─────┼───────┼──────┤ │ 12 │ 壬○○ │ 1000元 │庚○○○○○ │94.4.1 │ │ │ │ │00000000000000│ │ ├──┼───────┼─────┼───────┼──────┤ │ 13 │ 壬○○ │ 1000元 │庚○○○○○ │94.5.2 │ │ │ │ │00000000000000│ │ ├──┼───────┼─────┼───────┼──────┤ │ 14 │ 壬○○ │ 1000元 │庚○○○○○ │94.6.1 │ │ │ │ │00000000000000│ │ ├──┼───────┼─────┼───────┼──────┤ │ 15 │ 壬○○ │ 1000元 │庚○○○○○ │94.7.1 │ │ │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