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00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水上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元1,71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訴外人甲○○盜用,自應舉證。至甲○○雖經刑事判決確定,然刑事判決主要係基於甲○○自白為基礎,此表現與一般被告知其受刑事訴追均一度為否認表現之經驗法則不同。且證人甲○○、乙○○於本件審理時證言多有所矛盾,渠等所述管理票據之方式不合常理,被告及受託管理之乙○○均對票據漠不關心,且被告於拒絕借票後竟未將支票及印章取回,顯見渠等所述被告有收回票據之概括授權有違常情,並非真實。又依被告支票帳戶明細所示,於94年01月20日、同年01月25日、同年02月14日、同年03月22日訴外人毛蘇妹分別電匯115,000元、89,510元、40,000元、32,000元入被告帳戶,以支付當日支票之票款,94年4月11日訴外人毛蘇珍電匯100,000元入被告帳戶,以轉帳給付當日支票之票款,雖毛蘇妹及毛蘇珍並非被告本人,然自渠等姊妹金援訴外人甲○○以解其金錢窘態之情以觀,被告稱其自94年1月至4月間均不知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應難採信。
三、再縱認訴外人甲○○盜蓋印章一節為真,然被告並不否認其自以前便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借給訴外人甲○○使用,即表示被告概括授權給訴外人甲○○為其開立票據,雖訴外人甲○○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然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亦屬為本人代理,至被告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菸酒,而以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式,非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從事交易,欠缺代理之要件;然開立票據行為與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兩種不同法律關係,訴外人甲○○係於被告概括授權下,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人開立票據,代理被告處理發票票據之事務,此票據法律關係亦成立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退步言,縱認定本件票據上未載明代理之意,然被告自認確實曾借其支票予甲○○與原告作為生意使用約四年,亦可認定被告同意第三人甲○○以其名義代行簽立票據。則依據被告先前同意訴外人甲○○使用並將其印章、支票交付甲○○之客觀事實,又未為任何使原告得以知悉甲○○已無代理權或代行簽發支票之權利之行為,使原告相信甲○○之代理權或代行權限仍然存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兄甲○○前因其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然為生意來往之便,向被告商借支票簿及印章,保證必將謹慎使用,而被告即同意甲○○使用其支票,並將支票簿與印章置於父母住處,甲○○若欲開立支票即至其父母住處,使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而被告必會交代其姐乙○○在旁監督,甲○○到期前必會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迨94年1、2月份,甲○○已得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被告即告知以後不再將支票簿及印章借其開票,惟甲○○仍繼續私自使用,陸續簽發多張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至94年04月間開始發生跳票情事,系爭9 紙支票為訴外人甲○○所盜開,且甲○○亦已刑事判刑確定,則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或蓋印,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證人甲○○、乙○○於本件審理時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事隔已久,其記憶有誤所致。另原告所舉之訴外人毛蘇妹、毛蘇珍匯款均用以支付各該匯款日之票款,所支付之票據係當日提示即獲兌現,並未跳票,既未跳票,農會即無由通知被告,被告何能得知甲○○仍繼續盜開支票之情,原告推論實屬無據。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借予甲○○使用,即為代理權之授予,惟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代理必以本人名義為之,且法律關係成立於本人與第三人間。如本人確曾授與代理權,然代理人僅代本人簽名或蓋章,自己並未顯名於票據上,並表明代理之意旨,此一方式即稱之為「代行」。則代理與代行之區別僅在於代理人是否顯名,並載明代理之意旨,然均以本人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人代其對第三人為該意思表示為實質生效要件,則無論代理或代行,均需以本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如本人自始無任何意思存在,即無代理或代行可言,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甲○○向其購買菸酒,而以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原告與甲○○生意往來經年,其間甲○○始終以本人名義為之,未曾表明係代理被告所為,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甲○○之間,甲○○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均係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無所謂「本人(即被告)之意思」存在,自無代行或授與代理權之餘地,即無成立表見代理或代行之可能。
三、縱鈞院認甲○○前開行為應為代行,而得類推適用代理之相關規定。然表見代理係用以保護第三人因本人行為,使第三人正當合理信賴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此由民法第169 條之立法意旨當可推知。本件原告長期與甲○○從事菸酒買賣,原告往來對象僅甲○○一人,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此為兩造所不爭。此期間甲○○固常以被告之名義發票以支付貨款,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甲○○,甲○○亦未嘗表示發票係經被告授權所為。原告所以願意接受該些票據,係因信賴「票據會兌現」,絕非信賴「被告有授權甲○○發票」,原告明知長期交易之對象為甲○○,絕不致認每一筆發票均係被告本人之意思所為。是原告所信賴者,既非甲○○曾獲被告授與代理權,即無主張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
四、另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欲主張票據權利者,必持有票據不得為之,系爭9 紙支票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則系爭支票法律上即已滅失,原告應不得復主張持有票據,而行使票據上權利。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作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9 紙及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授權同意甲○○簽發系爭9 紙支票,抑或被告雖未授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然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行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甲○○為兄弟關係,訴外人甲○○前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被告印鑑章和支票簿均放置於其等父母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36號住處,訴外人甲○○需要使用票據時,即至上揭處所另向訴外人乙○○拿取放置上揭被告支票與印鑑章之抽屜鑰匙,取用被告支票與印鑑章,迨94年01月間某日,被告即已告知甲○○不再同意其簽發支票,惟訴外人甲○○嗣後仍至上揭處所取用被告支票與印鑑章,簽發系爭9 紙支票一節,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甲○○並因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連續幫助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均已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55號、94年他字第1080號、94年偵字第5792號、 94年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宗、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影印卷宗等可稽,是訴外人甲○○應確係利用得輕易取得被告所有支票及印鑑章之便,而偽造系爭9 紙支票。是被告抗辯甲○○未經其同意授權簽發系爭9 紙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證人甲○○、乙○○之證言有所矛盾,且所述內容不合常理,認被告應仍有授權甲○○簽發系爭9 紙支票云云,惟證人甲○○、乙○○證述之內容仍大致相符,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囿於人之記憶有限,產生稍微矛盾情形,亦符常理,且甲○○、乙○○證述之內容均對其本身極為不利,若非甲○○確有盜用被告印章、支票情形,應無甘冒遭判處徒刑之風險助被告解免民事給付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尚有訴外人毛蘇妹、毛蘇珍之匯款,作為支付他人票款之用,而認被告應知悉甲○○簽發票據情形云云,惟被告支票帳戶雖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毛蘇妹、毛蘇珍之款項匯入,然當時被告支票帳戶尚無存款不足跳票情形,有卷附被告水上鄉農會支票交易明細表可參,則被告應尚未接獲跳票通知,自無原告主張早已知悉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系爭9 紙支票,尚屬無據。
五、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查被告自承前有同意訴外人甲○○使用其支票與印鑑章,授權訴外人甲○○簽發以被告做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表明願意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學者有稱為代行),所在多有,此種行為既因本人之授權有以致之,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是本件被告前同意訴外人甲○○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得對外使用,即授權訴外人甲○○為其票據行為之代理人,表明願意對持票人依照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被告自承原告受收訴外人甲○○交付之被告票據長達4 年,則原告自此行為外觀,亦知悉被告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至被告與訴外人甲○○尚有何票據資金約定,則非第三人所能得知,是被告抗辯其前同意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並對外使用,無所謂「本人(即被告)之意思存在」,不構成代理或代行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所以由法律賦予某種程度之代理效力者,因為該行為關係之外觀,尚有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權之存在,即該制度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為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兄甲○○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前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雖於94年01月間已撤回其授權,然被告自承其授權訴外人甲○○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至少長達4 年之久,且就訴外人甲○○與原告為貨物買賣交易期間,均使用被告支票作為貨款之交付,此期間亦長達4 年亦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多年授權訴外人甲○○任意簽發被告票據,以供訴外人甲○○作為經營生意之用,縱使至94年1月間已撤回授權,惟其前長達4年之授權訴外人甲○○對外簽發票據,表明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於撤回授權後,復未告知已長達4 年收受訴外人甲○○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對此授權產生信賴之原告有前述撤回授權之情,亦未取回支票與印鑑章妥善保管,均足使原告信其仍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支票,有表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已無簽發被告票據權限,依照上開判例與法條意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再本件系爭9紙支票,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宣告沒收,並經確定,有前述刑事卷宗可佐,惟刑事主文宣告沒收,尚非票據權利喪失之原因,仍須實際上遭沒收致喪失票據占有,始能謂喪失票據權利。查本庭於95年5月24日當庭勘驗原告持有之系爭9紙支票,均仍在原告持有中,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則原告仍為票據權利人,自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 │ │ │ │ │元) │ │ │日) │ │ ├──┼───────┼─────┼───────┼──────┼──────┼─────┤ │ 1 │ 丙○○ │217000元 │ 94年4月28日 │FA0000000 │94年4月28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2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4日 │FA0000000 │94年5月4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3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7日 │FA0000000 │94年5月9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4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3日 │FA0000000 │94年5月3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5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2日 │FA0000000 │94年5月3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6 │ 丙○○ │100000元 │ 94年5月1日 │FA0000000 │94年5月3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7 │ 丙○○ │199000元 │ 94年4月30日 │FA0000000 │94年5月3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8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4日 │FA0000000 │94年5月4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 │ 9 │ 丙○○ │200000元 │ 94年5月11日 │FA0000000 │94年5月11日 │水上鄉農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