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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欣妍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研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26日、到期日為94年2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本票並載明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目前利率為5.5%),按月付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被告甲○○、丁○○、戊○○並於88年間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欣研公司過去、現在、將來所負擔債務在4000萬元範圍內之保證責任,且拋棄先訴抗辯權,今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7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欣研公司、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甲○○、戊○○均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上之印章係因其等為公司股東,然並未同意乙○○借款;而其等雖確曾於88年間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然原告之辦理人員當時曾承諾稱該保證書於發生債務時,會另行通知對保,而系爭本票係於93年間簽發借款,均未通知其等對保,該債務不得對其等三人發生效力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戊○○為被告欣研公司之股東,且其等曾於88年間與丁○○、乙○○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

五、本件爭點:被告甲○○、丁○○、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需負票款給付之責任?被告甲○○、丁○○、戊○○需否基於連帶保證書就系爭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法院之心證:⑴被告欣研公司、乙○○應負系爭票據之票款給付責任,但被告丁○○、甲○○、戊○○並非共同發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欣研公司、乙○○借款而簽發,此固為被告丁○○、甲○○、戊○○所不爭執,且被告丁○○、甲○○、戊○○在系爭本票上亦確有簽名與印章在其上,然被告丁○○等三人均否認知悉系爭借款與該印章、簽名係由其等親自為之,辯稱係印章放在公司遭盜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戊○○係欣研公司之股東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則被告甲○○等所辯印章放在公司一情,確屬可信,然欣研公司之借款行為是否確經為公司股東之甲○○、戊○○、丁○○所同意一情,尚非得僅因其等印章置放於公司即可認已經授權公司或代表人代為行使其用印並進而持以借款之代理權,而原告提出之股東決議書上亦無其等三人之簽名而僅有其等印章,亦難認該決議書確經其等三人參與,是關於系爭借款與本票之簽發,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曾經被告丁○○等三人同意、核對或親自簽名,因之尚難逕認系爭本票與借款,係由被告丁○○等三人共同為之,原告主張其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一情,尚非可採。⑵被告丁○○、甲○○、戊○○應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承諾書)就系爭票款債務連帶負責:然另查被告丁○○等三人,前曾於88年間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保被告欣研公司、乙○○之債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等三人固指稱當時原告曾表示如有產生新債務將會通知對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等三人亦無法舉實證以佐證其抗辯,因之其等所辯銀行需履行對保義務云云,並非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票款之債務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負擔保證之責任,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利息之請求,依據系爭本票所載係依照百分5.5計算,且原告起訴狀亦載明目前利率百分之5.5,原告亦未舉證目前之指標利率是否變動,因之其請求超過百分之5.5部分利息、違約金,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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