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即林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政寶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四紙,並由被告甲○○背書,未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1 │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 十一萬元 │ 93.9.25 │ AK0000000 │ ├──┼────────────┼────────┼──────┼──────┤ │2 │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 六萬元 │ 93.9.25 │ AK0000000 │ ├──┼────────────┼────────┼──────┼──────┤ │3 │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 九萬三千元 │ 93.9.28 │ AK0000000 │ ├──┼────────────┼────────┼──────┼──────┤ │4 │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 十萬五千元 │ 93.9.28 │ A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