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恭年即泓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邀同馮輝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義務,且經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明未向原告借款、擔保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