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恭年即泓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邀同馮輝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義務,且經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明未向原告借款、擔保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