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巷4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做為消費簽帳等使用,依信用卡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給付原告,否則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又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循環利息外,另加計循環利息一成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0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4年4月29日之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9,646元(本金138,307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11,33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額度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