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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麗瑛戴嘉慧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煌正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楊文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林建豪

      張詩尉

      謝永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2、13311、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煌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林建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張詩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謝永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楊文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煌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張詩尉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謝永曜前於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第②、③、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第⑤、⑥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楊煌正、張詩尉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楊煌正因獲悉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示範公墓第六區」內栽種許多龍柏樹,於101年3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由楊煌正開車搭載張詩尉,前往上開「臺中市示範公墓第六區」內勘察龍柏樹及附近環境,約定由張光明負責至該處所下手行竊龍柏樹幹部分,所竊得之龍柏均應交付楊煌正,楊煌正則願給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之報酬予張詩尉。謀議既定,張詩尉隨即連絡與楊煌正、張詩尉有前開竊盜犯意聯絡之謝永曜、林建豪2人,約定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前方天橋下會合。謝永曜即攜帶友人所出借之電鋸1把,駕車前往張詩尉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附近之租屋處,載送張詩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張詩尉在途中某大賣場內購得手鋸3支,作為鋸砍龍柏之工具,林建豪則自行駕車前往會合。其等3人於前揭約定地點會合後,張詩尉即夥同謝永曜、林建豪,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手鋸3支,一同搭乘林建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示範公墓第六區」內,由張詩尉、謝永曜、林建豪先分持手鋸除去龍柏之枝幹後,再由謝永曜持電鋸自根部離地約3寸處鋸斷以截取樹幹部分,並將鋸好之龍柏樹幹搬運到附近空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所有之龍柏樹30株(每株市價約30萬元)得手,並將所竊得之龍柏裝載於楊煌正向不知情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離去現場,嗣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將所竊得之龍柏卸下過磅,秤得該批龍柏重約1,800公斤,楊煌正即依約將報酬10萬8,000元交予林建豪,其後由張詩尉、謝永曜及林建豪朋分完畢。嗣「臺中市示範公墓第六區」之管理員廖有財於101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巡視墓園時,發現墓園內之30株龍柏均遭鋸斷竊走,遂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竊案現場扣得張詩尉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而遺留於現場之手鋸1支,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比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涉有重嫌。經警方查證結果,該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日係由楊煌正承租使用;又於101年4月12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煌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及位在太平區之前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倉庫內由楊文杰(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已遭加工切割之龍柏10塊,再前往楊煌正藏放龍柏之南投縣信義鄉○○巷00○0號旁空地取出龍柏樹幹50支(重約620公斤,業已發還廖有財領回),另據楊煌正之供詞,循線查獲張詩尉、謝永曜及林建豪等3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則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煌正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確曾提供向不知情之富盛租賃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予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3人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竊取之龍柏,並同意將上開龍柏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內置放,且於過磅秤重後以每公斤6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龍柏,已將全部價金10萬8,000元交予被告林建豪等人,嗣再將上開龍柏載往南投縣信義鄉○○巷00○0號旁空地放置等事實。惟辯稱:伊曾於幾年前向被告張詩尉表示欲購買龍柏而請被告張詩尉代為留意,但伊係要購買可以種植、觀賞使用之龍柏。案發當日被告張詩尉向伊商借上開小貨車載運貨物,伊本於朋友之誼而應允,並請伊堂弟即被告楊文杰駕駛該小貨車到場,伊則另行駕車前往現場接送被告楊文杰;之後因被告等人再央請伊提供場地協助放置龍柏,伊方再請求被告楊文杰提供位在太平區住處旁之倉庫供放置龍柏一晚,詎被告張詩尉嗣又請伊買下該批龍柏,伊自忖已進退兩難,才勉為同意並支付價金予被告林建豪,伊於案發前未曾帶同被告張詩尉到現場勘察龍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無誤(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4407號卷》第4頁至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422號卷》第43頁至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136頁、本院卷㈡第5頁、第138頁);核與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於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042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之管理員廖有財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236號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龍柏照片共10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GPS定位歷史紀錄匯出報表各乙份、行進路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進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50張、扣案手鋸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102年2月22日中中合字第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1423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48頁、警24407號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10422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楊煌正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前1天下午,被告楊煌正開車載伊到第六公墓查看龍柏樹,被告楊煌正表示要將龍柏樹旁邊的枝鋸掉,只要取中間樹幹的部分,係要砍下來的龍柏,而非活的龍柏,並詢問伊這工作好不好做,如果好做的話,便請伊去做,被告楊煌正願支付每公斤60元之報酬給伊,伊評估後便應允了,隨後,伊聯絡被告林建豪、謝永曜等2人,約定當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榮總附近會合。當晚,被告謝永曜開車至伊租屋處載伊前往,被告林建豪則自行開車到場,但較晚抵達。伊與被告謝永曜、林建豪在臺中榮總會合後,便改乘被告林建豪之汽車一起進入公墓內盜砍龍柏樹,伊等係分持手鋸和電鋸鋸砍龍柏樹,得手後先放置在汽車可以到達之地方,並以電話聯絡被告楊煌正,請其準備車子前來載運,伊即搭乘被告林建豪之汽車到臺中榮總等候被告楊煌正前來會合,後來伊見2輛車前來,1輛為轎車,另1輛則為貨車,被告楊煌正係駕駛轎車,但伊不知貨車為何人駕駛,隨後,被告林建豪便駕駛該貨車進入墓園,與被告謝永曜一起將竊取而來之龍柏堆疊上車,伊則繼續坐在被告林建豪之車上,在墓園外擔任把風工作。伊等將龍柏全數搬上小貨車後,因伊對臺中路不熟,乃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楊煌正前來帶路,伊見該載運龍柏之貨車已與被告楊煌正所駕駛之轎車會合,便先自行駕車離開。嗣被告楊煌正等人將龍柏處理好之後,再以電話告知伊,已將報酬交予被告林建豪,後來伊即與被告林建豪、謝永曜等人至伊租屋處將上開款項朋分完畢。迨本案經警方開始調查後,伊曾與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商量,倘警方查知伊等涉案時,即推由被告林建豪1人承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5頁);又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煌正係朋友,於10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楊煌正開車載伊至第六公墓觀看龍柏樹,被告楊煌正表示,要把旁邊的枝鋸掉,僅要中間的樹幹,並詢問伊這工作好不好做,如果好做的話,請伊負責去做,被告楊煌正願以每公斤60元跟伊買,伊答應後便聯絡被告林建豪、謝永曜等人,約定當晚9時許在榮總附近會面,當晚被告謝永曜開車載伊前往,被告林建豪則自行開車且較晚到場,當時被告謝永曜攜帶1把電鋸到場,伊另在路上賣場購買3支手鋸,而伊等3人一同分工鋸砍龍柏,完成後伊便以電話聯絡楊煌正,因伊前已約定,由被告楊煌正準備車輛載運該竊得之龍柏,聯絡完畢後,伊便搭乘被告林建豪之汽車至臺中榮總與被告楊煌正會合。當時,伊見2輛車前往,1輛係轎車,另1輛則係貨車,而被告楊煌正係開轎車前來,伊不知該貨車係由何人所駕駛。會合後,被告林建豪便駕駛該貨車至墓園內,與被告謝永曜一起將所竊得之龍柏堆疊上車,伊則繼續坐在被告林建豪之車內,在墓園外擔任把風工作。之後,伊見被告林建豪開貨車與被告楊煌正會合後,便先行開車離開,並等被告楊煌正等人將該龍柏載往被告楊煌正之倉庫秤重後給付報酬。迨被告楊煌正等人全部處理完畢,便交付10萬8,000元之報酬給被告林建豪,事後,伊與被告林建豪、謝永曜等3人則在伊住屋處將款項平分完畢等語明確。此外,本案經警方調查後,伊曾與被告楊煌正、林建豪、謝永曜等人相約至伊租屋處內討論後續事宜,因考量被告林建豪沒有前科,欲央請被告林建豪出面承認本案係由其所犯,但當時尚未有共識即陸續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104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2、本案共同被告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案曝光後,約於100年4月中旬許,被告楊煌正、張詩尉找伊商量,請伊將本案所涉罪嫌獨自承擔下來,但伊當時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再者,共同被告謝永曜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伊一到倉庫時,便看到被告楊煌正在倉庫等、被告林建豪也在,伊便與被告林建豪一起將龍柏自貨車上搬下,並分批過磅,而為了方便過磅,到了倉庫之後,有再將龍柏鋸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詩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據,前後一致,且被告張詩尉與被告楊煌正既為朋友關係,應無妄語構陷之虞,可以採信。此外,被告楊煌正到案之初,於101年4月12日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內之NQH-93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1包龍柏已切割之枝幹(共10塊)係伊朋友即被告林建豪所遺留,當天伊問被告林建豪龍柏樹來源為何,被告林建豪告知係由他進去公墓載的。被告林建豪於101年3月27日凌晨2點多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商借貨車,伊就打電話請伊堂弟即被告楊文杰,請其將伊向富盛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貨車開至現場,伊則駕駛另1輛自小客車到場,而將上開貨車借予被告林建豪,與被告林建豪一同偷樹的男子約20幾歲,後來被告林建豪又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放置東西,此時伊才看到貨車裡裝有龍柏,為免遭被告林建豪連累,方勉為同意帶被告林建豪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放置該批龍柏等語(見警14236號卷第2頁至第4頁)。審以被告楊煌正於首次到案時,仍特意誤導警方,指述本案竊嫌係由被告林建豪與另一名約僅20幾歲之男子共同為之,刻意避免提及被告張詩尉有參與該次犯行,以避免自己同遭牽累,對照前揭證人即被告張詩尉、林建豪之證詞所提及,被告楊煌正等人曾於事後聚集會商,由被告林建豪獨自承擔本案刑責等情均相符合,可以證明確有該次會商情事無訛;倘被告楊煌正未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實無與被告張詩尉、林建豪等人協議,央請被告林建豪獨自承擔本案罪責之必要,益見被告楊煌正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一般而言,於午夜向他人商借貨車搬運貨物非屬常見之情,被告楊煌正不僅未有任何質疑即答應出借,進而商請其堂弟即被告楊文杰將貨車開至現場,自己亦須另開1輛車到場接送被告楊文杰,如此費心之作為,卻辯以其全然未知被告張詩尉借用車輛之目的,顯有違常情;特別是被告楊煌正曾與被告張詩尉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楊煌正甫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距本案案發時間尚未滿1個月,則被告楊煌正對不明來源木材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更具敏感、慎重,俾免再因觸犯相同罪責而徒增訟累;但被告楊煌正不僅同意出借貨車,於知悉該貨車上係載滿遭人鋸砍之龍柏樹後,除未立即要求被告張詩尉將該等物品取走,以免遭誤解而自陷麻煩外,竟仍反於常情,復出借場地供被告張詩尉等人放置該等贓物,甚至其後再以10萬餘元之高價收購該等木材,則被告楊煌正上開行徑,均悖於常情。更何況,果被告楊煌正曾於數年前向被告張詩尉表示要購買可供種植、觀賞用之龍柏而請其代為留意,然既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張詩尉在代為物色相關龍柏時,考量該樹種價格非低,衡情應再向被告楊煌正確認其是否仍有需求,並先確定需求之數量及價格之範圍,否則應無從代為採買,恐將導致自行採購之龍柏非被告楊煌正所需之物,平白造成自身之損失,方不致有發生溝通失誤或誤解之情形始符常理;且正常之代購或仲介行為,實無須特意挑選於深夜凌晨時分進行交易,顯見被告楊煌正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再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詩尉、林建豪及謝永曜之證述相互比對,足證被告楊煌正於本案竊盜犯行,雖未親自前往下手行竊,但確係由被告楊煌正與被告張詩尉2人於事前籌劃。此外,被告楊煌正除曾帶同被告張詩尉至行竊現場勘察外,事後更提供車輛、場地以供搬運、放置及處理該等龍柏,其後亦已支付約定之高額報酬予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是被告楊煌正所為,實與被告張詩尉等人動手行竊前、中、後行為,極為密切且屬不可或缺,被告楊煌正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基於與被告張詩尉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

二、本案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1把、手鋸3支,均屬材質堅硬之物,且可用以鋸斷樹木,若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者,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楊煌正並未親自到場參與下手實施,惟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3人均到場參與實施,仍與結夥3人以上犯罪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楊煌正就本案犯行,因未親自到場參與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承上,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再者,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另被告楊煌正、張詩尉、謝永曜等3人,分別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37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等所犯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共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告等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民眾安全之破壞實屬重大,行為甚不足取,造成被害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主觀之惡性非輕,顯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已稍見悔意,被告楊煌正雖表明認罪,卻未能坦供全部犯罪事實,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楊煌正、張詩尉等2人乃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要籌畫及執行者、被告林建豪、謝永曜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較輕等情事;並參以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4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楊煌正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建豪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詩尉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永曜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張詩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楊煌正、林建豪、張詩尉、謝永曜等人,在其各自所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已遭切割之龍柏枝幹10塊,係由被害人所遭竊之龍柏上裁切割而來,亦據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並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被告楊文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龍柏得手後,被告楊文杰即於102年3月27日上午2、3時許,駕駛以被告楊煌正名義向富盛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榮總前之天橋下會合,並將上開租賃自小貨車交予被告林建豪,由林建豪駕駛上開貨車至「臺中市示範公墓第六區」內載運所竊得之龍柏。迨被告林建豪、謝永曜共同將龍柏搬上貨車後,即再與被告張詩尉、楊煌正、楊文杰等人會合;隨即由被告林建豪繼續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尾隨被告楊煌正、楊文杰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楊文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旁之倉庫。嗣並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停在該倉庫內,平時由楊文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已切割之龍柏10塊,因認被告楊文杰涉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楊文杰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楊文杰與被告楊煌正、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共同竊盜,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有財於警詢之指述,及查獲已切割10塊龍柏之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GPS定位歷史紀錄匯出報表、行進路線及定位紀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取贓之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文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以被告楊煌正名義向富盛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榮總前之天橋下,並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交予被告林建豪使用,嗣並同意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旁之倉庫供被告楊煌正等人放置龍柏1晚,並將已遭切割之龍柏10塊放入平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堂哥即被告楊煌正請伊將該租賃小貨車開至臺中榮總前天橋下借予他的友人使用,伊到場交付該小貨車後,隨即搭乘被告楊煌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去吃宵夜。迨被告楊煌正告知,伊友人要交還車輛,方再隨被告楊煌正一同返回臺中榮總天橋下,斯時被告楊煌正與被告林建豪交談數語後,即向伊請求提供住處倉庫放置該貨車上之木材,伊礙於親戚情誼不便拒絕,始允諾可提供住處暫時放置該木材1晚。翌日,伊見木材已全部運走,又發現地上散落些許殘餘木塊並散發香氣,因此收集以供日後點燃驅蚊使用,未與被告楊煌正等人共謀竊取該龍柏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惟仍應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52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均同採此說)。

2、共同被告楊煌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本係供家裡採梅使用,因採梅季節都叫弟弟(按即被告楊文杰)幫忙,所以就將該小貨車放在太平被告楊文杰之住處。嗣被告張詩尉要借用該貨車,伊才請被告楊文杰將該貨車開到臺中榮總,被告楊文杰是伊弟弟,伊麻煩被告楊文杰將車子開來,被告楊文杰就會來,也不會問原因,更不知開貨車來之目的為何。被告楊文杰將貨車開至臺中榮總後,伊請被告楊文杰將鑰匙插在車上將小貨車交給被告林建豪後,伊原本要載送被告楊文杰回家。嗣被告張詩尉又打電話請伊回去臺中榮總天橋下,伊因尚未載送被告楊文杰回家,方載同被告楊文杰返回臺中榮總;此時被告張詩尉表示車上的木材沒處可放,伊才央請被告楊文杰提供住處放置該木材1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楊文杰上開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楊文杰是否事前確實知悉被告楊煌正、張詩尉等人謀議本件竊盜犯行,因而為其等駕駛該小貨車至臺中榮總其後又之提供其住處旁倉庫放置該等木材乙節,容有疑義。

3、共同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101年3月26日、27日有與被告楊煌正、林建豪、謝永曜以電話聯絡,但未與被告楊文杰之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張詩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楊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6日、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見偵10422號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晚被告楊文杰開貨車到場,下車後並沒有與伊或被告張詩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本案共同被告張詩尉、林建豪等人,係在其等竊取龍柏得手後,因被告楊文杰駕駛前開小貨車到達現場時始初次與被告楊文杰碰面,過程中未與被告楊文杰交談,行竊前亦未曾與被告楊文杰聯繫,則依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實難認被告楊文杰與其等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豪固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楊煌正與楊文杰事先知道被告張詩尉要其等將貨車開至臺中榮總外天橋下,是要交給伊與被告張詩尉從事載運竊盜之龍柏使用等語(見警24407號卷第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張詩尉、謝永曜進入墓園內行竊,後來被告楊煌正、楊文杰開車過來載運伊等所竊得之龍柏,故伊心想被告楊煌正、楊文杰2人應該都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這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以被告林建豪前後之證詞相互對照後可知,被告林建豪於案發前、後均未曾與被告楊文杰聯絡,更未曾自其他被告等人聽聞被告楊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事,是證人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純為自己之想法此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證詞既僅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楊文杰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永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將竊得之龍柏載到被告楊文杰位在太平區住處旁的倉庫時,被告楊文杰也有使用電動吊車幫忙卸貨,並與伊、被告林建豪3人一起秤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則被告楊文杰提供倉庫放置木材,操作吊車卸貨之行為,均屬被告楊文杰、被告張詩尉等人竊盜後處理竊得龍柏之行為,難據以推認被告楊文杰即確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此外,遍觀本案中共同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之供詞,均未有任何關於在本案竊盜前、或行竊過程中有與被告楊文杰聯絡或接觸之情事,依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3人之前揭供述,被告楊文杰係在其等竊取本案龍柏得手後,方駕駛被告楊煌正所承租之小貨車前往現場,則上開被告張詩尉、林建豪、謝永曜等人之供述或證詞,實無從證明被告楊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事前或行為當時之謀議。

5、另證人即被害人廖有財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墓園中之龍柏遭人盜伐,尚無法證明被告楊文杰有參與該竊盜情事。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查獲已切割10塊龍柏之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GPS定位歷史紀錄匯出報表、行進路線及定位紀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取贓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文杰於被告張詩尉等人竊盜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場,並提供其住處旁之倉庫供被告楊煌正等人放置、處理所竊得之龍柏,及被告楊文杰自該批龍柏中拿取部分已遭切割之龍柏等事實,而被告楊文杰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已如前述,但上開證據卻仍無法證明被告楊文杰確於被告張詩尉等人就本案竊盜行為事前、或竊盜時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僅以被告楊文杰於被告張詩尉等人竊盜完成後曾與被告張詩尉等人在場一情,率予推認與被告楊煌正等人為共同竊盜之犯行。

6、而依上開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GPS定位歷史紀錄匯出報表所示,101年3月27日上午0時4分許,該輛小貨車係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長福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附近,於同日上午0時6分許,小貨車開始啟動行進,沿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經由霧峰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速公路,復經過草屯、南投交流道、由名間交流道至南投縣名間鄉,再經由南投縣集集鎮至南投縣水里鄉,最後於同日上午1時4分許,停留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上(距離中山路1段約81公尺),至當日上午1時38分許止,方又再沿相近路線回到臺中,而於當日上午2時30分許,靜止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市中平九街109巷上(距建和街26巷約9公尺)。嗣於當日上午3時10分許復行出發,於當日上午3時40分許到達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3段附近,並自當日上午3時44分許起至上午4時12分許止,靜止停放在同區遠東街208巷上,最後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再由上址出發,於當日上午5時許,回到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上停放。倘被告楊煌正與被告楊文杰就本案竊盜犯行早有謀議,約定由被告楊文杰分擔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到場接應之工作,並預謀以該小貨車做為被告張詩尉等人載運所竊得之龍柏使用之車輛,因被告楊煌正早於案發當日下午便已接獲被告張詩尉來電告知下手時間,衡情被告楊煌正應會要求被告楊文杰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隨時待命,以便得以在接獲被告張詩尉等人通知後,立即駕車前往支援接應,否則,以其等所竊取之樹木數量非少且藏匿不易等情,一旦接應或載運時間擔誤太久,即相對增加曝光風險,不僅可能前功盡棄,更可能當場遭查獲;但由上開行車紀錄報表可知,被告楊文杰於101年3月27日凌晨不僅未在家中等候隨時駕車前往接應,竟駕駛上開停車遠行至南投又返回臺中,且與被告楊文杰於審理時陳明該日上午確有到南投尋訪友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審以臺中南投往返至少應耗費約1小時,而被告楊文杰上開舉措,顯與前述預謀犯案之情理未盡相符,準此,被告楊文杰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楊煌正等人竊盜計畫,係因其兄長即被告楊煌正致電,請其駕駛該小貨車到臺中榮總,方應其所請,幫忙駕車至榮總等情,符合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文杰前揭所辯並未涉犯本案竊盜罪行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楊文杰有何與被告楊煌正等人有竊盜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案關於被告楊文杰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文杰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文杰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至於被告楊文杰於被告張詩尉等人竊盜完成後,駕駛車輛到場提供被告張詩尉等人搬運其等所竊得之龍柏,更提供其住處旁之倉庫供被告張詩尉等人置放該等龍柏,並拿取其中部分龍柏供己使用等情,是否另涉搬運或收受贓物罪行,應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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