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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南投縣水里鄉「南光加油站」旁邊,甲○○明知綽號阿三之余紹福(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託付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收受,而藏放於「南光加油站」後方百姓公廟旁之草叢內。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甲○○與綽號「阿昇」、「阿木」、「阿水」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向前行酒店」喝酒,其間與丙○○、乙○○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於同年十月三日,至藏槍處,取出上開槍彈,欲藉機報復。同日晚間,甲○○得知丙○○與乙○○在臺中市市○路「假日酒店」喝酒,即邀集綽號「阿昇」、「阿木」、「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槍彈前往「假日酒店」找丙○○、乙○○。甲○○之友人王德國(已另案審結)聞訊亦趕至「假日酒店」,共同與丙○○、乙○○談判。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雙方言語不合復起衝突,甲○○與「阿昇」、「阿木」、「阿水」、王德國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阿昇」分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抵住丙○○、乙○○之腰部,押離假日酒店,搭乘「阿木」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共同將丙○○、乙○○押往臺中縣太平市十九號公墓內。雙方再起言語衝突,甲○○等人即共同基於使丙○○、乙○○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德國先行拿取甲○○手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命丙○○、乙○○正面朝下趴在地上,伸直雙手、雙腳,隨即朝丙○○之雙手、雙腳各射擊二至三發子彈,然後將該手槍交予甲○○,由甲○○以相同方式,朝乙○○之雙手、雙腳各射擊二至四發子彈,致丙○○受有右下腿脛骨完全破裂;左掌骨二、三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向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右手第二指及右足踝均貫穿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手掌骨骨折;左手腕骨骨折;右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手第三手掌骨骨折;右前臂尺骨骨折及末端尺撓骨聯合破損;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甲○○等人行兇後見丙○○、乙○○血流不止,乃將之載往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對面,以電話通知該院急診室後,隨即離去,該院保全人員趕至對面將丙○○、乙○○二人緊急送醫,同日上午再轉至臺北市○○○路五六一號慶生醫院急救。丙○○經急救後,雖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只能稍微彎曲,惟雙手可以高舉,十指均正常,沒有缺陷,行走正常,沒有跛腳之情形;乙○○經急救後,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只須再行復健物理治療,均未達重傷之程度。甲○○等人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未得逞。

二、甲○○槍擊丙○○、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約王德國至臺中市○○○路、梅亭街口見面,欲將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交予王德國以為防身之用,為王德國所拒,甲○○遂將該槍彈藏放於上開路口附近草叢內。同年月九日,甲○○以電話聯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十八號歐吉泡沬紅茶店,當場向到場之警員柯清集自首上開犯行,主動繳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公墓現場起獲已擊發之彈殼九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至上開公墓,起獲丙○○遭槍擊時遺落之斷裂蜜臘手鍊一串、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同年三月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帶同王德國於臺中市○○○路與梅亭街附近草叢中,起出甲○○藏放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受託寄藏槍彈及剝奪丙○○、乙○○行動自由並予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德國供述及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及相片、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仁總字第九○○七○六八四號函、臺北市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刑鑑字第一0三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三六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依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受有右下腿脛骨完全破裂;左掌骨二、三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向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右手第二指及右足踝均貫穿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手掌骨骨折;左手腕骨骨折;右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手第三手掌骨骨折;右前臂尺骨骨折及末端尺撓骨聯合破損;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受傷部位遍佈四肢,傷情為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足見被告等人下手時,意在使丙○○、乙○○一肢或一肢以上成為殘廢,顯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辯稱其等對丙○○、乙○○開槍,僅係出於教訓之意思,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丙○○經急救後,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只能稍微彎曲,惟雙手可以高舉,十指均正常,沒有缺陷,行走正常,沒有跛腳之情形;乙○○經急救後,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只須再行復健物理治療,均未達重傷之程度,此經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一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經當庭勘驗無訛,復有卷附之慶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字第0六三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慶秘字第○○九二九號函可佐;但以手槍射擊四肢,足致造成四肢斷裂殘廢之結果,為一般人所知悉,自不能因丙○○、乙○○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即可解為被告等槍擊丙○○、乙○○時,僅係出於教訓之意思,而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

三、乙○○部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一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雖陳稱:「我右手食指被切除,中指萎縮,左手中指無法彎曲,雙腳還要開刀」等語,惟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慶生醫院結果,仁愛醫院復以乙○○在該院並沒截肢右手食指中指;慶生醫院亦函復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該院住院治療時,並無施行截肢或切除手術,僅出院後四肢功能尚須門診物理治療而已,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仁總字第九二0七00二四號函及慶生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慶秘字第○○九二九號函附卷可佐,足證並無乙○○所述右手食指被切除或尚須手術之情形,尚不能引乙○○之言,遽認其已達重傷之程度。

四、另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當日並未在場,被告係出面為他人頂罪云云。惟查被告就共犯人數、如何持槍押人、何人開槍等主要犯罪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核與共犯王德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公墓現場,並於該地查獲槍擊告訴人後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等物,足證被告確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參與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指述被告係為他人頂罪,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重傷害未遂罪,與「阿昇」、「阿木」、「阿水」、王德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重傷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重傷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雖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為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惟該犯罪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為警查獲,仍應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重傷未遂部分遞加重之。又被告雖已實施重傷害之行為,惟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前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繳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分四刑字第○九一○○一九一三七號函在卷足憑,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先加後減,重傷未遂部分遞減之。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僅報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其餘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槍彈,係由共犯王德國偕同警方查獲,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及連續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寄藏附表編號

四、七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重傷乙○○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重傷既遂罪,尚有未合;另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予以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寄藏槍彈並持之射擊,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重大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除自首時外,並報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八之彈殼及彈頭,係射擊後之殘物,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寄藏槍彈,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持有槍彈,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就持有、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但受人委託代為寄藏時,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關係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寄藏槍彈後,雖亦加以持有,依前揭說明,尚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二、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 0000000000)。
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
四、仿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五、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子彈三顆。
六、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子彈十顆(鑑驗時試射六顆)。
七、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子彈八顆(鑑驗時試射六顆)。
八、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至少十六顆(按被告等射擊丙○○、乙○○四肢
    每肢至少二發子彈計算;其中包括警方於上開公墓現場起獲之彈殼九顆及檢察官
    於上開公墓現場起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