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鋸子貳支、鐮刀壹把、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2 年6 月併科罰金2,400 元(銀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 號裁定,就上開毒品、贓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減刑後,並就上開違反森林法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8 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1日10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C- 7647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交流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徐正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347-49地號之私有林地內,因路況不佳,改駕駛不知情之林賜川所有車號LO-5627 號廂型車,於同日12時20分許,由乙○○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鐮刀1 把、鋤頭1 支等物,鋸斷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棵(其中2 棵直徑約10公分,高約3 公尺;另8 棵直徑約1.5 公分,高約1.5 公尺,經函詢結果,依樹木生長機制推論,無材積可查,無從查定山價)而竊取得手,嗣經徐正城之胞弟甲○○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
(四)扣案之鋸子2 支、鐮刀1 把、鋤頭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所使用鋸子2支、鐮刀1 把、鋤頭1 支,客觀上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於他人之私有林地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顯見法紀觀念薄弱,素行欠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取七里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結果,覆稱:樹木直徑1.5 CM部分,依樹木生長機制推論應無材積可查‧‧無從計算山價等情,有該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4 月6 日竹作字第0992 10325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件因無材積可查,無法計算山價,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贓額而予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鋸子2 支、鐮刀1 把、鋤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