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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一分之十六,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一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由被告甲○○空白背書轉讓之付款人均為水上鄉農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另執有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水上農會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提示,又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就被告乙○○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甲○○所偽造,其不應票據責任一節,原告認為: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甲○○盜用,自應舉證。被告甲○○雖經刑事判決其偽造有價證券確定,然刑事判決主要係基於被告甲○○自白為基礎,並未深入調查、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言,未必即為真實。而被告甲○○、訴外人毛蘇鳳於本院另案審理(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五號)作證時,其等證言多有矛盾,渠等所述管理票據之方式不合常理,被告甲○○及受託管理之毛蘇鳳均對票據漠不關心,且被告乙○○於拒絕借票後竟未將支票及印章取回,顯見渠等所述被告乙○○有收回票據之概括授權有違常情;且在附表一所示支票未能兌現後,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二三之五八號房屋,與原告商談如何給付支票票款,當時被告乙○○並未提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遭偽造,同時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作為查詢財產資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遭偽造,被告乙○○衡情應會於會談中提及,足見被告乙○○指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遭偽造者,並非真實。

㈡縱認被告甲○○盜蓋印章一節為真,然被告乙○○並不否認其自以前便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借給被告甲○○使用,即表示被告乙○○概括授權給被告甲○○為其開立票據,雖被告甲○○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然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亦屬為本人代理,而被告甲○○前曾持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同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向原告借錢,且該支票並獲兌現,加以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即多次向被告甲○○購買香菸,故認識被告甲○○,當時即知被告甲○○用被告乙○○之支票與他人交易往來,被告乙○○既自認確實曾借其支票予被告甲○○使用多年,亦可認定被告乙○○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代行簽立票據。依據被告乙○○先前同意被告甲○○使用並將其印章、支票交付被告甲○○之客觀事實,又未為任何使原告得以知悉被告甲○○已無代理權或代行簽發支票之權利之行為,使原告相信被告甲○○之代理權或代行權限仍然存在,被告甲○○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甲○○前因其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然為生意來往之便,向被告乙○○商借支票簿及印章,保證必將謹慎使用,而被告乙○○即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支票,並將支票簿與印章置於父母座落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合庄三六號住處,被告甲○○若欲開立支票即至其父母住處,使用被告乙○○之支票簿及印章,而被告乙○○必會交代訴外人即其姐毛蘇鳳在旁監督,被告甲○○到期前必會將票款匯入被告乙○○帳戶。迨九十四年一、二月份,被告甲○○已可用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乙○○即告知以後不再將支票簿及印章借其開票,惟被告甲○○仍繼續私自使用,陸續簽發多張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至94年04月間開始發生跳票情事,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為被告甲○○所盜開,且被告甲○○亦已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則被告乙○○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或蓋印,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被告甲○○與證人毛蘇鳳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六三五號)時證述情節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原告所指三人陳述不一致之處,雖略有出入,然此多屬細節問題,或因事隔已久,其等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乙○○之所以會與原告商談解決方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查詢財產資料,純係因母親要求,且原告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乙○○表示並非其所為,因此不同意,但原告不相信,才會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原告查詢,並非被告乙○○已同意清償債務。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乙○○將支票簿及印章借予被告甲○○使用,即為代理權之授予,惟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代理必以本人名義為之,且法律關係成立於本人與第三人間。如本人確曾授與代理權,然代理人僅代本人簽名或蓋章,自己並未顯名於票據上,並表明代理之意旨,此一方式即稱之為「代行」。則代理與代行之區別僅在於代理人是否顯名,並載明代理之意旨,然均以本人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人代其對第三人為該意思表示為實質生效要件,則無論代理或代行,均需以本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如本人自始無任何意思存在,即無代理或代行可言,而本件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甲○○透過訴外人林志翔向原告借款,而以支票為擔保,其間被告甲○○始終以本人名義為之,未曾表明係代理被告乙○○所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無所謂「本人(即被告乙○○)之意思」存在,自無代行或授與代理權之餘地,即無成立表見代理或代行之可能。

㈢縱認被告甲○○前開行為應為代行,而得類推適用代理之相關規定。然表見代理係用以保護第三人因本人行為,使第三人正當合理信賴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此由民法第一六九條之立法意旨當可推知。本件原告往來對象僅被告甲○○一人,未曾與被告乙○○有任何接觸,此為兩造所不爭。期間被告甲○○雖曾持被告乙○○名義支票向原告借款,然被告乙○○從未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被告甲○○,被告甲○○亦未曾表示發票係經被告乙○○授權所為。原告所以願意接受該些票據,係因信賴「票據會兌現」,絕非信賴「被告乙○○有授權被告甲○○發票」。是原告所信賴者,既非被告甲○○曾獲被告乙○○授與代理權,且實際上被告甲○○亦僅一次持被告乙○○票據向原告借款,自無主張表見代理,而令被告乙○○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

㈣另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欲主張票據權利者,必持有票據不得為之,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則系爭支票法律上即已滅失,原告應不得復主張持有票據,而行使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原告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並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作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及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原告對附表一編號二、三等二張支票,雖未提示,然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則被告乙○○無法兌現附表一編號二、三等二張支票,應足認定,原告持以請求票款,應有所據。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究有無授權同意被告甲○○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抑或被告乙○○雖未授權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然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行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甲○○前因生意需要向被告乙○○借用支票使用,被告乙○○印鑑章和支票簿均放置於其等父母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36號住處,被告甲○○需要使用票據時,即至上揭處所另向訴外人毛蘇鳳拿取放置上揭被告支票與印鑑章之抽屜鑰匙,取用被告乙○○支票與印鑑章,迨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被告乙○○即已告知被告甲○○不再同意其簽發支票,惟被告甲○○嗣後仍至上揭處所取用被告乙○○支票與印鑑章,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及被告甲○○、訴外人毛蘇鳳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五號)證述甚明,且被告甲○○並因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訴外人毛蘇鳳連續幫助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均已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四年他字第一0八0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九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刑事影印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影印卷宗等可稽,是被告甲○○應確係利用得輕易取得被告所有支票及印鑑章之便,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是被告乙○○抗辯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授權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毛蘇鳳、被告乙○○之證言或供述有所矛盾,且所述內容不合常理,認被告乙○○應仍有授權被告甲○○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云云,惟被告甲○○與訴外人毛蘇鳳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第六三五號)證述之內容仍大致相符,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囿於人之記憶有限,產生稍微矛盾情形,亦符常理,且被告甲○○、證人毛蘇鳳證述之內容均對其本身極為不利,若非被告甲○○確有盜用被告印章、支票情形,應無甘冒遭判處徒刑之風險助被告解免民事給付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授權被告甲○○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尚屬無據。

㈣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0七條、一六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乙○○自承前有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支票與印鑑章,授權被告甲○○簽發以被告做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表明願意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學者有稱為代行),所在多有,此種行為既因本人之授權有以致之,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是本件被告乙○○前同意被告甲○○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得對外使用,即授權被告甲○○為其票據行為之代理人,表明願意對持票人依照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被告乙○○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表明不再借票予被告甲○○之意,然被告甲○○前曾持與附表一所示支票同一支票帳戶,發票人為被告乙○○,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該支票並獲兌現,此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一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自此行為外觀,亦知悉被告乙○○對於該支票帳戶所開出之支票,應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尚有何票據資金約定,則非第三人所能得知,是被告乙○○抗辯其前同意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票據並對外使用,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及上述已兌現之支票,均為透過第三人林志翔為借貸,並無所謂「本人(即被告乙○○)之意思存在」,不構成代理或代行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所以由法律賦予某種程度之代理效力者,因為該行為關係之外觀,尚有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權之存在,即該制度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經查,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為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乙○○前有授權訴被告甲○○簽發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雖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已撤回其授權,然被告自承其授權被告甲○○簽發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票據至少長達四年之久,且在九十四年一月間撤回其對被告甲○○之授權後,仍讓上述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即上述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則由其長時間讓被告甲○○以其支票從事交易,應足讓一般人對於被告甲○○已獲被告乙○○授權一節,產生信賴,而被告乙○○於撤回授權後,不僅未收回票據、印鑑,以避免再遭被告甲○○使用,且仍讓發票日在其撤回授權之後之上述支票兌現,此均足使原告信其仍有授權被告甲○○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有表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已無簽發被告乙○○支票權限,依照上開判例與法條意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再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宣告沒收,並經確定,有前述刑事卷宗可佐,惟刑事主文宣告沒收,尚非票據權利喪失之原因,仍須實際上遭沒收致喪失票據占有,始能謂喪失票據權利。且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均仍在原告持有中,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則原告仍為票據權利人,自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乙○○抗辯原告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敗訴之判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為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被告乙○○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十一分之十六;被告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十一分之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被告乙○○簽發支票部分┌──┬───────┬─────┬───────┬──────┬──────┬─────┐│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1 │ 乙○○ │600000元 │ 94年5月30日 │FA0000000 │94年10月13日│水上鄉農會││ │ │ │ │ │ │ │├──┼───────┼─────┼───────┼──────┼──────┼─────┤│ 2 │ 乙○○ │500000元 │ 94年6月30日 │FA0000000 │94年10月13日│水上鄉農會││ │ │ │ │ │ │ │├──┼───────┼─────┼───────┼──────┼──────┼─────┤│ 3 │ 乙○○ │500000元 │ 94年8月30日 │FA0000000 │94年10月13日│水上鄉農會││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簽發支票部分:┌──┬───────┬─────┬───────┬──────┬──────┬─────┐│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1 │ 甲○○ │500000元 │ 94年5月30日 │FA0000000 │94年10月15日│水上鄉農會││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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