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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告
緯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四巷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3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86400元、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93年11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利息。而關於被告所辯遭盜用云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二代目傢俱負責人丁○○向原告進貨後所持以支付,而被告於支票遺失並未向銀行止付,因之否認被告之答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之審理期日到庭辯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有,且印章亦為真正,然因丁○○原係被告之男友,因遭丁○○盜用,且已經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且印章亦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所辯遭丁○○盜用一情,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自丁○○受讓系爭支票一情,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丁○○原係被告之男友,是為發票人之被告與持以行使之丁○○確有朋友之關係而非完全不認識之人,而被告所辯:將支票、印章放在同處抽屜且未上鎖一情,固經被告聲請傳訊被告之嫂林憶婷到庭證述佐證,然林憶婷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而所辯內容又顯然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並無法明確指陳究於何日遭丁○○盜用,且僅於事後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亦未通知銀行止付,實尚難認被告確有遭盜用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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