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1)擴張或減縮應受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五千元,此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九三0三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第一六二號縣道往梅山方向行駛,途中與訴外人張峰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六九—GV號營業曳引車(下簡稱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以致波及原告停放於住家路旁之車牌號碼Y六—五七四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六萬元、車輛拖吊費二千五百元、營業損失八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有折舊之問題,且系爭自小客貨車並非營業用車,營業損失不應列入,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於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為訴外人張峰能駕駛,並超速行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信屬真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當時在停車狀態,於訴外人張峰能上開營業曳引車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無端遭波及,難認有肇事因素。何況 本件經原告送請臺灣省嘉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峰能駕駛上開聯結車,於連續彎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覆議鑑定後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停車中被波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二00一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六萬元,固有提出其宗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據,依該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部分為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另板金、烤漆部分之工資為分別為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二萬二千元。又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八十四年三月出廠,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業已使用九年餘,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述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近十年,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之折舊總額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52590X0.9=47331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五千二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5259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工資為五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部分: 原告對此提出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影本一份為據,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拖吊費用二千五百元,此應為修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應可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以其係以系爭自小客貨車載運臘肉買賣,車損造成其營業受阻,請求營業損失八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除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九四00二九五二四號函,證明其所經營之永冠食品行之核定稅額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貨車係供其載運臘肉?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何以造成其訂單或客戶流失?具體之營業損失為何?等事項,因此,原告對此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受有八萬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58859+2500=613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法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審酌該情形,認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