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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告
上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所共同簽發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書所附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範圍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五紙支票以週轉,被告原承諾於支票到期後由原告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且原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三紙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二紙本票(面額均為200萬元)共五紙本票交付與被告供作擔保;嗣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二紙支票(金額計400萬元)由被告取回,並由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均為154萬元,總計462萬元)交付與原告,原告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三紙(面額均為154萬元,總計462萬元)交與被告以供擔保;因之其實原告共向被告所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三紙支票(面額均為200萬元,三紙共計600萬元)與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均為154萬元,共計462萬元)共六紙支票(面額總計1062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二紙支票原告並未使用,且已經寄還與被告(面額均為200萬元,計400萬元),而就其餘實際確有借用之四紙支票總計票面金額662萬元原告已經分三次匯入被告在付款人為寶華銀行帳戶內用以兌現票款,因之借款均已清償,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然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被告主張交付與被告之如附表五所示11紙支票原告固不爭執,惟辯稱除已經交還如附表五所示編號

二、三、四、五、九、十等六紙支票交由被告取回並向付款銀行註銷外,其餘編號一、六、七、十一等四紙支票,共計面額662萬元,雖經原告背書後轉讓出去,原告亦已經讓該四紙支票兌現。且被告所抗辯稱曾交付330萬元一情,與採礦契約無涉,且原告亦已經返還662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⑶被告抗辯原告詐欺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所提出關於曾書面簽立書面文字「三因十一月十八日鈦鐵礦買賣礦砂無法交貨將本票金額1062萬元承諾質押上崙公司賠償用途」一情,係被告代理人丁○○所偽造,且丁○○當庭亦坦承確係自行加上去的;又原告所收到的330萬元並非被告所支付的貨款,而係被告代替原告以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54萬元三紙支票調借給原告的款項,而超過330萬元的部分則為利息,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於2004年11月18日所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總價百分之二之銀行履約保函作擔保,被告既為開立信用狀,原告亦未請求銀行出具履約保函,因之被告自訂約後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⑶如附表五所示十一紙支票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簽發給原告,而係被告持以要求被告背書後才要向第三人調借款項,原告並未經手;⑷系爭本票並非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損害之擔保,否則為何未寫在終止契約上?而僅寫明原告應返還支票?兩造終止買賣契約係因為被告發現可以直接向印尼之外國公司購買,不再透過原告採購,而原告也認為被告根本沒有資金及合作誠意才會合意終止,雙方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所匯之330萬元款項並非買賣價金,否則怎會事後終止契約?且被告提出之文件並無從證明有租賃船舶之證明;⑸本件被告稱無礦砂可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提印尼文書均係被告自導自演,被告於訂約後從未申請開立信用狀;⑹原告係委請被告幫忙調借款項,因之後來被告幫忙調到330萬元,而由原告讓系爭支票中面額為154萬元支票三紙兌現(計462萬元),其差額為利息,被告因之將款項匯往聖棋公司;⑺原告並未經手面額165萬元三紙支票,然於94年1月24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時,因人在外面才會誤寫,此可調閱該三紙支票可明;95年1月間原告與己○○對話己○○亦不爭執本票與支票是同一事,此可提出錄音帶為證;因之原告對於如附表五所示十一紙支票均未經手,僅收受330萬元,而已經匯還被告662萬元,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與債權,實際上原告收到面額154萬元之三紙支票背書後立即交還被告,而由被告幫原告調借330萬元,係被告偽造該三紙支票之收據;此外被告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十一紙支票之收據,原告從未簽收。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借款事實並不實在,兩造之關係並非借款關係,實係兩造間有簽約合作經營採鐵砂之契約,被告於93 年11月18日持虛偽之Taiwan Kwang Cheng Limited.台灣廣程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遊說共同開採印尼之礦砂,被告誤信因而與原告簽約(提出兩造契約書一份、鈦礦砂買賣契約書一份、鈦鐵礦砂管理契約書一份為證),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以必須將鐵砂運至碼頭為由要求被告【先匯款330萬元】」到原告所指定聖棋實業有限公司戶頭,佯稱作為運費,且向被告拿取包括原告所指稱之如附表五所示11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957萬元),原告則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六紙、票面總計金額106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保證;然被告後來派遣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2月26日親往印尼考察該事業,並向原告所指稱之共同合作之印尼公司Pt.Supra A spinso Jaya公司求證,才知悉根本並無原告所指稱「合作開採礦砂」之事實,且訂約出貨港之東爪哇Probolinggg濱之爪哇海是一處煤炭火力電廠之私人碼頭並不可能供租借使用,而採礦點與出貨港距離達800多公里,中間區○○路崎嶇無法運送,僅係一片荒蕪尚未開發之土地,根本無契約中所謂8萬頓鐵砂,而所報價一噸鐵砂運費竟然超過鐵砂之價格,顯係詐騙手法;且台灣廣程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間停業,且負責人、董事等人中均無原告,被告始發現係遭原告詐騙,嗣94年1月24日被告到原告位於高雄之家中要求還錢,原告乃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質押作為清償之擔保,並且【在高雄市○○○路台灣咖啡館定終止兩造合約】,然需退還已收上開之訂金、支票,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因受騙所生之損害,原告始陸續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下列金額:於94年2月25日匯入301萬5千元,於94年3月1日匯入200萬5千元、160萬元,【總計共匯入662萬元】,其餘支票則作廢取回;實際上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且原告詐騙被告導致損失龐大,原告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實係作為因不實騙取被告簽約所致損失的賠償,並經原告在賠償協議書上簽名,因之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間於93年11月26日簽定鈦鐵礦砂管理契約書、於93年11月18日訂立鈦鐵礦砂買賣合同、於94年1月24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解除鈦鐵礦砂買賣契約。⑵原告曾匯款現金共計662萬元與被告;而被告則曾匯款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330萬元至聖棋公司(負責人陳景堂)帳戶,並由原告轉而領得。⑶被告曾交付如附表五所示11紙支票與原告,嗣經被告取回其中六紙向付款之寶華銀行為作廢之聲請確未經使用,另外四紙:如附表五編號一支票係由陳景堂背書後轉與他人兌領,而其餘三紙即如附表四(即附表五編號六、七、十一,面額均為154萬元)三紙支票均由原告背書,共計面額662萬元,已經行使轉讓出去,分別由甲○○(附表五編號六、七兩紙支票由甲○○在前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兌領)、邱梅凌(附表五編號十一之一紙支票由邱梅凌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兌領)提示兌領。

四、本件爭點:⑴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三紙分別為154萬元面額之支票(面額計462萬元),究否係被告交付與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款項?抑或係原告委請被告調借款項之用?與被告匯往聖棋公司之330萬元,有何關係?⑵借據上關於系爭本票擔保賠償之記載是否係原告真意?⑶如附表四所示(即如附表五編號六、七、十一)三紙面額均為154萬元之支票(共計面額462萬元),分別係由原告抑或被告行使轉讓與甲○○、邱梅凌兌領?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借款調借之關係而簽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反之,被告則辯以係因兩造合作開採礦產之契約,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十一紙支票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擔保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先後於93年11月26日簽定鈦鐵礦砂管理契約書、於93年11月18 日訂立鈦鐵礦砂買賣合同等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合作採礦之約定,衡情,被告因與原告合作開礦,致有交付原告支票一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所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寶華銀行之支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十一紙,加總十一紙支票高達1062萬元面額之票款交付與原告,其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尚合情理;反觀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云云,而於起訴之初迴避提及兩造開礦合作關係,顯有欲隱藏兩造真實合作關係之虞,且經本院委請代理人協調原告親自出庭說明兩造之資金與企業合作關係內情,均未能出庭說明,顯見原告實有隱情拒未揭明,其所主張僅係借貸關係云云,衡情若兩造無任何信用或擔保存在,何以被告願意為原告調借高額款項或支票,原告既無法釋明其間原委,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云云,並不足採。⑵再查:被告交付附表五所示11紙支票,其中六紙業已由被告取回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撤回作廢,另如附表四所示三紙面額154萬元之支票則已經兌現,且係由原告乙○○背書在支票背面,最後係由甲○○、丙○○兌領ㄧ情,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世貿分行、美濃分行等,有寶華銀行中和分行寶華和發字第1229號函、合作金庫之合金龍存字第0950005824號函及傳真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三紙154萬元支票雖係由原告背書,然被告當場即取回持以調現借給原告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之常情,被告若請求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背書,亦即要求原告負擔背書之擔保責任,豈可能沒有任何其他對價,抑或佐證留下?何以原告願意無故承擔背書責任?是原告主張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至於原告請求傳訊甲○○、丙○○,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而依照票據轉讓之常情,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由原告背書,形式上觀之乃被告所主張之由發票人轉讓與背書人,再由背書人持以繼續讓與行使為常態,原告既然主張背書人背書後又將票返還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其未能舉證,應以被告所辯如附表四所示三紙面額154萬元支票係由原告持以行使轉讓一情為可採;而依據寶華銀行函覆本院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均已兌現,顯見被告已經履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已足認係由原告受領行使,因之被告確有交付表彰該三紙支票面額462萬元一情,堪予採信;而原告於起訴之初亦主張為了履行該筆借款債務確匯款662萬元與被告,核算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以及如附表五編號一、面額200萬元、背書人為黃景堂之支票,總計共經行使之金額為662萬元,亦恰好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稱系爭十一紙支票中就已經兌領之四紙支票(即如附表四所示三紙共計462萬元、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一面額200萬元一紙支票)係由原告持以行使一情,亦屬相符,足徵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五所示十一紙支票之往來債務關係,已經完全履行完畢;⑶而被告另辯稱:曾因兩造間之合作採礦關係而匯款往聖棋公司帳戶330萬元最後由原告受領一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則顯見基於兩造之合作案原告已經取得330萬元之款項,至於嗣後兩造合意終止開礦契約,顯然原告仍受有330萬元之利益而尚未返還;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既係基於合作開礦所簽發、並擔保受領支票之使用,顯見對於原告所受有應返還之利益,仍具有擔保之效用,本件兩造之合作採礦關係原告仍受有330萬元之利益,既經終止合作契約,如無其他損害之分攤協定,原告自應返還與出資之一方即被告,從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仍具有擔保該330萬元返還之債務履行效力;惟超過330萬元債務以外,被告尚無任何主張原告有何損害或回復義務存在,則如附表一六紙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062萬元,被告自僅能就33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履行返還之擔保責任,逾此範圍則無票據權利;⑷至於被告另提出其上載有原告在高雄市台灣咖啡館承諾以如附表一系爭六紙本票擔保雙方開礦之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認係自行填載在該文書,則是否為原告同意之意思,並非明確,被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尚難採信,因之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紙本票之全部金額均係原告應付之賠償責任云云,併不足採;⑸綜上所述,被告因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既曾受有330萬元之利益,並未清償,因之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自應擔保該交付330萬元款項之返還責任,惟被告持全部本票高達1062萬元之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有逾越實體債權金額之範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於330萬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該六紙本票,蓋被告之債權除本金債權外,尚有利息債權而不確定,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仍具有擔保全部債務之性質,因之固被告債權本金總額僅為330萬元,惟原告如尚未清償之前,尚難請求被告就特定票據為返還,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7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六紙【本票】金額總計1062萬元┌──┬────┬─────┬─────┬─────┐│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1 │ 乙○○ │0000000元 │ 94.2.25 │CH649230 │├──┼────┼─────┼─────┼─────┤│ 2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15 │CH649232 │├──┼────┼─────┼─────┼─────┤│ 3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5 │CH649231 │├──┼────┼─────┼─────┼─────┤│ 4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CH649238 │├──┼────┼─────┼─────┼─────┤│ 5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CH649235 │├──┼────┼─────┼─────┼─────┤│ 6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CH649237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五紙【支票】金額總計1000萬元,其中編號2、3、4、5四紙支票均已交還被告┌──┬────┬─────┬─────┬─────┐│編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1 │寶華銀行│0000000元 │ 94.2.28 │BB0000000 │├──┼────┼─────┼─────┼─────┤│ 2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8 │BB0000000 │├──┼────┼─────┼─────┼─────┤│ 3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18 │BB0000000 │├──┼────┼─────┼─────┼─────┤│ 4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28 │BB0000000 │├──┼────┼─────┼─────┼─────┤│ 5 │ 同上 │0000000元 │ 94.04.08 │BB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二紙【本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1  │ 乙○○ │0000000元 │ 94.03.25 │CH649233  │
├──┼────┼─────┼─────┼─────┤
│ 2  │ 同上   │0000000元 │ 94.04.05 │CH649254  │
└──┴────┴─────┴─────┴─────┘
附表四:被告交付與原告之三紙【支票】金額總計462萬元,此
       三紙支票原告不爭執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原告背書
┌──┬────┬─────┬─────┬─────┐
│編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
│ 1  │寶華銀行│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 2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 3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附表五:被告所主張交付與原告之11紙【支票】金額總計1957萬
        元(其中編號6、7、11三紙支票即附表四所示)
┌──┬────┬─────┬─────┬─────┐
│編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
│ 1  │寶華銀行│0000000元 │ 94.2.08  │BB0000000 │
├──┼────┼─────┼─────┼─────┤
│ 2  │ 同上   │0000000元 │ 94.3.08  │BB0000000 │
├──┼────┼─────┼─────┼─────┤
│ 3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18 │BB0000000 │
├──┼────┼─────┼─────┼─────┤
│ 4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28 │BB0000000 │
├──┼────┼─────┼─────┼─────┤
│ 5  │ 同上   │0000000元 │ 94.04.08 │BB0000000 │
├──┼────┼─────┼─────┼─────┤
│ 6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 7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 8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BB0000000 │
├──┼────┼─────┼─────┼─────┤
│ 9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BB0000000 │
├──┼────┼─────┼─────┼─────┤
│ 10 │ 同上   │0000000元 │ 94.02.28 │BB0000000 │
├──┼────┼─────┼─────┼─────┤
│ 11 │ 同上   │0000000元 │ 94.03.01 │B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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