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0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告於94年0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四十一版公告週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查原中興商業銀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嗣原告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自已受讓中興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不為清償,是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未付之票款合計186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 自由時報公告各1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各紙票據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元(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元) │ │ │ │ ├──┼───────┼─────┼───────┼──────┼──────┤ │ 1 │協原交通有限公│ 93400元 │ 94年6月17日 │ AC0000000 │94年6月17日 │ │ │司 │ │ │ │ │ ├──┼───────┼─────┼───────┼──────┼──────┤ │ 2 │協原交通有限公│ 93400元 │ 94年7月17日 │ AC0000000 │94年7月17日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