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8,626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