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職業災害遭車禍,因需繼續醫療,雇主應予以補償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94 年11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且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61條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7,484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業已經法院於前訴訟判決確定,不能再請求等語,且被告因原告所受傷害已經付出四百餘萬元之賠償或補償,如原告這樣不斷請求,被告的責任將無窮盡,顯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請求非為前訴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兩造前訴訟包括: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1年勞上字第6 號(一審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94年度上字 第96號(一審為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94年度勞上易 字第5號(一審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92年度勞上 易字第15號(一審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等四件訴訟 事件,揆諸各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本院91年勞訴字第2號、台南高分院91年勞上字第6號判決:該案原告本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尚未終止契約前、醫療期間工資之補償請求,以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自89年2月19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②本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該 案原告係主張被告因短報原告薪資致原告短少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③本院92年勞訴字第10號、台南高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該案原告係請求自91年1 月12日起迄92年11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④本院92 年度勞訴字第2號、台南高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該 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揆諸前開四件訴訟事件與本件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標的均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原告自86年8月2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擔任貨車駕駛職務。⑵原告於89年1月12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此一傷害屬職業災害。⑶兩造前案即台南高分院91年勞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中,所命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均已由被告全數付清完竣。⑷被告已於91年1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⑸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於91年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61萬500元、職業傷害給付240,900元,經本院於前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因短報原告薪資致少領【勞保殘廢給付】之差額246,622元,並另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4萬元。 六、本件爭點: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支出,得否再向被告請求?七、法院心證之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6日起迄94年11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列表一份,經本院向太保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華濟醫院、台東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等就診紀錄、費用單據等,固亦均函覆原告確曾前往就診而有如原告主張之支出,惟按同法第59條亦明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足徵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雇主之責任除工資給付、資遣費等因契約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外,關於傷害、殘廢之醫療等損害,僅立於補償之地位,換言之,若勞工依據其他法令之規定已獲得相當之給付賠償,即非得再課予雇主以無限之補償責任,否則亦將使勞雇關係失衡,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明訂【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所指;從而,原告雖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已經受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又於前訴訟已經受雇主因短報薪資之少領給付賠償,另外又已經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且經認定已屬【殘廢】程度,而依據長庚醫院函覆亦明確指稱原告「目前狀況穩定、未見有再發跡象,然此種疾患原本即無法確定根治」等語,此有該院(95)長庚院嘉字第00547 號函在卷可佐,則為被告之雇主既已就其殘廢補償支付完竣,原告既經殘廢認定且亦已領取殘廢給付,且其傷勢亦已經達穩定之狀態,其後陸續之醫療費用支出,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固然仍有部分負擔之實際支出,然該部分支出應屬社會保險或福利制度之給付問題,尚非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為被告之雇主繼續請求,因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