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XB-64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宣信街259號農會前,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該農會前,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LZX-712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轉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06元、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另伊因此有12個月不能工作,亦得請求工作損失228,000元,且伊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自行由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並未去撞原告,又原告並非12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XB-647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車左前側與一部沿宣信街南向北騎來之LZX-712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概10公尺左右,我想不會撞上,但對方超越我車時即撞上」等語明確(見94年6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已有注意到原告自其南向(即左側)駛來,而其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自車道右側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1日嘉雲區940447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 5號函可憑(見嘉檢94年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19,306元之醫療費用,經查:
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5,496元之醫療費用,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2,480元醫療費用,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就醫則支出210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3月14日(95)嘉基醫字第0422號函附之收據2紙、聖馬爾定醫院95年3月30日(95)惠醫字第0350號函附之收據3紙、慈濟大林分院95年4月19日辭醫大林文字第0950000592號函附之收據1紙及原告自行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0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其於94年8月6日至95年1月11日,因車禍受傷所致之挫傷、骨折及關節疼痛等症狀,至正大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6次,支出醫療費用7,550元,此有正大中醫診所函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就醫紀錄3份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9紙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函詢黃敏宏皮膚科診所、佳德中醫診所,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日、同年9月17日,因左膝、左踝所受傷害就診,自付醫療費用各為350元及680元,有上開2診所回函在卷可稽。另被告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10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至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惟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傷勢為何,該院函復:病患甲○○於94年6月14日及6月27日疑因外力造成右踝骨折至本院門診就醫一節,有該院95年3月14日陽字第9503014-1號函在卷可按。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日即94年6月7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診斷傷勢為「左外踝骨折」,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傷勢為「左外側踝骨折」,於94年6月9日至慈濟大林分院就醫經診斷傷勢則為「左外踝骨線性骨折」,此有各該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是原告於陽明醫院因右踝骨折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8,8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水世界釣蝦場,每月收入有19,000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12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22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3個為證。查該3個薪資袋上雖均未印有水世界釣蝦場之字樣或用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幫原告至水世界釣蝦場代班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0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水世界釣蝦場一節,應非子虛;再原告之月薪實為17,000元,另2,000元為全勤獎金,此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記載自明,是應以17,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較符實情。
⑵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1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惟據聖馬爾定醫院上開(95)惠醫字第0350號函復內容稱:「依傷勢評估,大約兩個月可以大部分復原,休養期間則依患者本身之需要而定」,佐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8、9月份間已可自行至各中醫診所看診抓藥等客觀事實(見本院95年4月19日筆錄),本院考量其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書之內容,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4個月計算為適當(亦即2個月之復原期及2個月之休養期),亦即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8,000元(計算式:17000×4=6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及鑑定費: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乃係95年1、2月份之發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半年左右之時間,且該發票上僅記載「零件、維修」字樣,其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發票所示之金額,確係用以支付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此部分應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日筆錄),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約23,55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02,32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139,8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左後方,亦即被告係行駛於原告之前方,且在原告之視線內,原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於被告左轉時煞車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上開鑑定單位亦均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依兩方行進方向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即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1,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1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