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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原告
詮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興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至9月間向伊租用鐵板使用,租金、運費及遺失鐵板1片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85,047元,惟被告竟拒付上開款項,是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份、鐵板鋼軌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欲分期付款等語,此為清償方法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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