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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告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養鴨飼料,價金尚欠新台幣(下同)112,900元,經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五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催告函,竟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飼料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有無付錢已經忘記了,況且原告提供之飼料導致所養雞隻死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蛋出庫單】12紙及價金計算紙一份等為證,然於辯論期日則改稱係【賣飼料】給被告,而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向原告買飼料,惟否認曾有飼料價款尚未付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飼料價款】未付,然所提出之單據則係【蛋出庫單】,與所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又所提出之所謂【價金計算紙】亦僅是原告自行用筆在紙上之計算式,僅記載【000000-000000=112900】之字樣,並無被告之簽字或其他客觀證明力,原告亦坦承無法另行舉證關於【飼料送貨被告簽收】之證明,因之原告之主張被告欠款及金額,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及自催告給付之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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