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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蒲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蒲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UD-403號、引擎號碼6Z00000000 0號、於83年間購自於蔡金錫之貨車一輛(下簡稱系爭汽車 ),原車主為錦鑫企業社,由於購買之初原告未有商號可供過戶,且急需用車下,寄託登記名義於被告公司,兩造並經委託約定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如肇事或違法等情,均由原告負責等情,並提出自83年起繳交牌照稅、驗車、違規等資料,均係自原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戶頭轉帳,然因被告公司已於86年間倒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卻仍遭註銷登記,因之訴請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並稱系爭汽車確是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需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 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此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人地位】顯無何受到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致遭交通部註銷登記云云,則係屬系爭汽車登記撤銷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爭議,屬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汽車登記之公法法律關係爭執,自非其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亦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益之狀態,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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