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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小字第2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294號

原告
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兩造對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送貨之紅磚貨款及原告送交被告之紅磚數量,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紅磚之單價,對此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訂購,應已失效,原告事後與被告工地主任蕭忠林在電話中達成之協議,每塊紅磚之單價新臺幣(下同)一點九元,且依照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之交易資料,亦可認兩造達成之合意為每塊紅磚之單價新臺幣(下同)一點九元;而被告則持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合意之紅磚單價為每塊一點四三元。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紅磚單價應以何者為準?

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提出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據,然該契約訂立之時間距離本件原告供貨請求貨款之時間已近二年,期間兩造對於紅磚之單價是否另有合意,不無疑問。原告對此主張上述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一直未通知供貨,因此,該買賣契約應已失效,嗣後於九十五年初,被告工地主任蕭忠林與原告電話聯繫,要求原告供貨,雙方並達成協議,以單價一點九元價格供貨,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兩造均如此進行交易,原告亦係依此單價付款,並提出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之收款帳單為據,而被告對其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依單價一點九元付款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貨款最後結算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業已表明紅磚之單價為何,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紅磚之單價為一點九元,仍對原告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之請款予以付款,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紅磚單價應為一點九元,並非上述九十三年六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等情,應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照每塊紅磚單價一點九元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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