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受僱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銷售美容美體產品,並為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體售後服務,專櫃人員雖得於產品成交時預先按其販售產品比例領取30%業 績獎金,惟必須提供消費者美膚、美體服務,因之消費者所購買者為身體系列保養品,美容師就應以消費者所購買產品為材料,為消費者施作身體保養服務,產品與服務乃不可分割之整體,而服務堂數則依原告公司公式計算之,如美容師於消費者尚未使用其所購買產品完畢前離職者,應返還預先領取而未完成之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應返還之計算方式乃以銷售總價之30%計算,而業績提撥公式係按所有護膚課程 價位之平均值計算,換言之美容師每服務一堂服務課程,就可領取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獎金,但此筆獎金於買賣後 已經交付予被告,因之被告應施作堂數應係按照業績獎金總數除以600元計算,而未完成堂數即應依此金額返還;被告 於94年7月1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簡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前無條件依據業績提撥規則返還預領獎金,被告於94 年8月5日無故不到班,自需返還預領獎金,共計160800 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需要將銷售產品提撥一部分作為服務課程費用的契約是在94年7月1日才簽的,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此隨即於八月份就離職了;原告還積欠被告共計七萬餘元的薪水;被告原本係在原告設在三商百貨專櫃上班,因人潮減少因之配合原告的分配到斗六寶雅生活館支援,且原告所提出要求員工切結之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已經上班了三年多才於94年7月要求被告簽該切結書,原 告之請求不合理,且被告簽了之後深覺不合理,即於隔月八月份請求離職,且當時被告已經懷孕不適,請求留職停薪亦不被允許,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系爭切結書中關於離職時「業績提撥、返還預領獎金」之約定,是否拘束被告?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受僱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銷售美容美體產品,並為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體受後服務;迄94年7月1日原告要求員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簽署之後,隨即在94年8月份離職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上第四條固記載:「員工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玉寇企業社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成績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玉寇企業社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第六條記載:「甲方提撥給乙方之業績獎金係提前預付性質,固乙方領取該獎金之要件除推展業務外,尚需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之美容服務,其提撥之公式及回沖之方式如下:.... 」,確有經被告 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且原告另提出護膚課程價目表、買賣契約書、被告應提撥金額一覽表各一份為證,然系爭切結書係於【94年7月】份始由原告提出供員工簽署, 被告簽署後之隔月即於94年8月2日申請離職,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揆之系爭切結書顯然課予被告勞動者其原來受僱之勞動契約所無之義務,換言之,於系爭切結書簽署以前被告即已受原告僱用,而簽署切結書前無系爭切結書所課予之所謂「離職需返還提撥獎金」之義務,因之系爭切結書顯係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契約變更固經勞動者之被告簽署同意後而繼續兩造之勞僱關係,然被告縱於94年7月1日曾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提出之「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與離職返還」之約定,然該約定亦僅能對於被告【簽定後】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為請求,否則豈非使得勞僱雙方之契約關係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然將置勞方於不公平之地位,因之系爭切結書之解釋,自不得溯及簽署前之契約狀態;本件被告既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一個月即離職,因之系爭切結書得以拘束被告之期間亦僅限於簽署後之任職期間,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獎金之期間僅能自94年7月1日起迄離職時該段期間被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始有是否應扣回之適用問題,而本件原告起訴竟及於被告所任職時、尚未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期間,顯然並無契約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有獎金之領取,僅大略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業績單據,尚難認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即得對被告請求「溢領獎金」;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僱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