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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乙○○
被告
得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得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794元,因伊曾建議被告不宜將公司資金放置在公司內,以免遭竊或遭搶,被告負責人竟對伊態度惡劣,且於95年7月3日無預警將伊解雇,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並於同年月6日前往辦理交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即21,794元及7又11/12個月之資遣費172,536元,共計194,33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解雇原告,系爭勞動契約迄今仍有效成立,係原告擅離職守,原告隨時可回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1,7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袋為證,打卡考勤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接條3 紙,其上載明原告已將其在公司負責之業務、保管之資金、遙控器、鑰匙等物,於95年7月6日交接與新任職員趙珮妏,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其將私人物品帶回,又觀諸原告於95年7月份之打卡考勤表,亦顯示原告僅於95年7月1日、同年月3日上班2天(95年7月2日為星期日),後於同年月6日於上午8時3分上班,上午9時28分即下班;再佐以兩造於95年7月21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為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要求6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同意給付6月份工資,而作成協調結果為:「六月份工資協調成立,另資遣費部分於下次協商」,此有該份協調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該次協商中並未表示未曾資遣原告一情,甚且同意下次再行就資遣費部分為協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同年月6日至公司辦理接交一情,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按勞工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否則雇主不得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具合法事由,其終止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抗辯其未曾將被告解雇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態度惡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其主張依該條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就雇主對其有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亦難採認,併此敘明。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均係以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勞工業已離職為前提,然查,本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所未合而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至原告得否請求該段期間未領取之薪資,則得由原告另行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1,794元及資遣費172,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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