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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149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弄19
被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被告智元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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