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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告
乙○○

           10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松億企業社背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0元, 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日,票號BT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4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之提示即94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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