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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2182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18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查詢欠費清單為據,而被告雖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述理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合計一千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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