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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原告
振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宜富國際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富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因而積欠宜富公司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之代辦款項,嗣宜富公司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振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成公司),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上述款項,均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代辦之振成公司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債權讓與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宜富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與回執、代辦費用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七一地號土地、同段二八0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依上述資料所示,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原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八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透過訴外人宜富國際辦理,轉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依據上述委託合約書記載,被告應支付轉貸增加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費,而原告亦將計算之方式,詳述於計算書內,故原告之請求,應有所據。被告僅抗辯:利息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其對於對己有利之事實,難認舉證責任已盡。從而,原告因受讓訴外人宜富公司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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