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58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06號 被 告 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被告丙○○、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駕駛車號7S-2071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小貨 車),於94年3月11日下午自雲林縣斗南往高雄行駛,於 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 (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左後輪胎不明原因爆胎】,丙○○為避險而右打方向盤,惟因小貨車負載過重而不易操控,小貨車因而翻滾失控,並侵入該處路段之外側車道。適張簡楓纖(因該車禍已亡)駕駛車牌號碼677-FF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簡稱大客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國民小學畢業旅行師生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已翻滾之小貨車,經此撞擊,小貨車車身全毀,遊覽車則因而衝撞該處路段之護欄,跌入路旁斜坡,造成共計38 人之傷亡,並撞毀高速公路護欄鈑、護欄鋼柱等公共 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 ,具有三線車道寬度各為3.75公尺,內側路肩寬1公尺, 外側路肩寬3.5公尺,小貨車車頭朝東、跨停在外側車道 與路肩之車道邊線上,大客車則滑落路外斜坡下,小貨車刮地痕與滑痕起點位於內車道內側,且呈右彎曲線狀並逐漸分離,長度延續約20公尺,小貨車刮地痕與滑痕終點下游7公尺處之外側車道開始出現大客車煞車痕,再往下游 4.8公尺之中車道開始出現刮地痕,且逐漸往外側車道與 路肩散佈,小貨車貨廂與附載物散落於刮痕起點與小貨車之間一情,有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依據雄區監理所車及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丙○○之小貨車重1.47公噸、載重1.23公噸、總重2.7公噸,而小貨車當日行經古 坑地磅站南下車道紀錄小貨車不含駕駛人乘客測得重量為3.1公噸,已經明顯超重400公斤,此亦有偵查卷附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佐;而經檢察官會同警員勘驗自小貨車顯示:小貨車右後輪鋼圈外徑內緣有白色粉土,應係路面白色標線之漆料,則小貨車在肇事過程曾經翻滾,並以右側刮擦路面;小貨車遭大客車撞擊瞬間,車身與路面有相對運動現象,即跳動或翻滾,以翻滾為可能,小貨車左前角遺有大客車粉紅色漆料轉移痕跡,走向由右至左,小貨車係翻轉後才與大客車撞擊;又小貨車左大樑前端下緣附著玻璃碎片,左面則有新刮痕,則小貨車翻轉中左前角底盤曾接觸大客車前端擋風玻璃;小貨車右後視鏡鋁質底座明顯磨損,且刮痕走向為由下往上,小貨車曾經右側著地且底盤朝前滑行;小貨車後保險槓或貨廂端兩側均無明顯重力推撞痕跡,與小貨車駕駛人即被告所述遭追撞情狀不符;小貨車左後輪損壞跡象確屬於爆破,惟胎皮脫離長度之長應有極大可能係胎皮脫落後才爆胎,鋼圈除因刮地造成外緣彎曲之外,正面亦有摩擦跡象,顯示車輛曾經翻轉;小貨車貨廂左右兩條支承木樑上之鋼勾多數遭拉直,貨廂底座鋼勾固定孔則完全未撕裂,則小貨車附載物綑紮於貨廂應屬牢固,以致鋼勾固定力相對較弱,在翻轉中遭拉直而使貨廂脫離;又現場內側車道內側刮地痕起點屬於不連續之跳動狀,外側輪痕以近似平行之軌跡延伸,中車道之刮地痕則屬轉動型深刮勾,小貨車應係左後輪胎皮脫落並導致爆胎而使車輛左偏,駕駛人(即被告丙○○)正常反應即急打方向盤向右,形成小半徑轉彎運動、產生巨大離心力,導致在中車道向左翻轉,並在地面留下轉動型深刮勾,小貨車車身翻轉並續以本身動能往右前方運動,並於底盤朝上時,左車頭在外車道遭後方駛至之大客車左前角撞及,撞擊位置應在外車道鋼索上若干距離處,小貨車與大客車撞擊期間,左前底盤曾經擠壓大客車正面,以致左大樑前端下緣附著大客車玻璃碎片,並扯下大客車前號牌,小貨車受撞擊後續往前行,沿途掉落附載物,貨廂並脫離車體;綜上研判,被告丙○○駕駛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車道遭大客車撞擊【為肇事原因】;而張簡楓纖駕駛大客車行駛外車道,措手不及撞及已翻覆之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在偵查卷足佐,核之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被告丙○○所辯無過失、原告主張大客車所屬公司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義豐公司)應共同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主張護欄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48,530元,有該局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可稽,而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顯難以由被告丙○○自行修復回復原狀,是原告先行自行修復,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4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義豐公司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