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原 告 劉榮富即富勝工程行 被 告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縣安定鄉TV專區102-3標第1期及201-2標第2期,第二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挖掘埋設污水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由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吉源工程有限 公司 (下稱吉源公司)係次承攬人,因被告吉源公司設於 臺北,故將公司名義借給被告乙○○使用 (即借牌),由 被告乙○○以吉源公司名義,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挖掘工程 (下稱系爭挖掘工程),以工作天計酬。自民國95 年1月至5月止,被告應將系爭挖掘工程款分4期給付原告 ,前3期工程款均由被告乙○○交付其支票支付原告。第4期工程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主要由原告劉 榮富本人及所聘司機黃武順進行挖掘工作,1天之挖土機 油料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7 千5百元,依機具數量及人力之工作時數計算,共計24個工作天,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但原告於95年5月11日完成系爭挖掘工程後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項。 (二)、被告吉源公司將營業牌照借予被告乙○○使用,並允許被告乙○○對外為吉源公司處理事務,二者間有選任監督關係,可見被告2人間存有默示的僱傭契約。既然被告乙○ ○為被告吉源公司之受僱人,在受僱傭之權限內,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吉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且被告乙○○僱請原告為其施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以被告吉源公司為買受人,並由被告吉源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足可證明被告吉源公司不但授權被告乙○○使用其營業牌照,且被告乙○○為被告吉源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2人就原告應得之第4期工程款項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三)、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除被告吉源公司抗辯與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計量承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吉源公司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被告乙○○陳稱:被告吉源公司與原告係約定作1 天算1天之工資 (點工計酬)等語外,餘均抗辯如下: (一)、因系爭工程地點位在臺南,被告吉源公司設於臺北,故被告吉源公司委任被告乙○○為工地負責人,處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交付、驗收、請款等一切事務,非原告所謂之「借牌」,故被告乙○○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 (二)、系爭挖掘工程前3期之工程款項係依工作天數計算,給付 原告,但原告自95年3月下旬起開始怠工,自4月開始不聽指揮,雖原告於4、5月份到場施作24天,但因怠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而伊所謂1個工作天之計算,乃原告施作 工作之進度須達最基本之標準,始算1個工作天,惟95 年4月份加5月份工程之估驗金額顯較2月份加3月份之估驗金額少,若將4、5月工程之估驗金額分別除以2月份、3月份1 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約僅15、16個工作天,然被告認原告實際工作只有9個工作天,僅需給付67,500元之工程 款。 (三)、原告故意怠工、拖延工期之行為,造成本可於95年4月10 日完工之工程,延至95年5月11日始完工,致被告吉源公 司增加開銷,被告吉源公司得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下列損害:1、工程管理費用, 共430,872元。2、人事費用,共252,150元。3、工地零用金,共47, 030元。總計:730,052元。 (四)、被告吉源公司就本件系爭挖掘工程,僅同意給付67,500元之工程款,且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吉源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730,052元互為抵銷。 (五)、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吉源公司借牌,與其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僱傭契約,約定按工作天數計酬,其於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第4期工程期間,進場工作24個工作天,,每日按7千5百元計算,被告2人須連帶給付報酬1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進場工作24天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吉源公司抗辯與原告係承攬關係,併與被告乙○○辯稱:被告吉源公司始係原告之僱主,被告乙○○僅係受被告吉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雖進場工作24天,然其有怠工情事,應認僅工作9個工作天,且因原告 怠工致系爭工程延後完工,造成被告吉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主張雙方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一)、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與何人成立何種契約?(二)、原告之報酬如何計算?(三)、原告有無因怠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使被告得主張雙方債務互為抵銷?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與被告吉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 1、原告所提出請領系爭挖掘工程報酬時,分別於95年1月27 日、3月5日、4月15日、5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欄均載明「吉源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製作95年4 、5月之估價單上亦記載「吉源工程有限公司」,另原 告於95年9月25日為催討第4期報酬,寄發被告2人之存證 信函中亦陳稱:「一、本工程行因乙○○先生之接洽為貴公司 (指吉源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安定鄉 (TV專區102-3標第一期)及 (201-2標第二期)第二區道路及公共管線 工程挖掘埋設污水管線。下略。」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4紙、估價單影本3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可知 原告請領系爭挖掘工程報酬係以被告吉源公司為對象,核與被告所稱:與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契約關係者為被告吉源公司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向被告吉源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惟此據被告2人所否認,且縱 使系爭挖掘工程前3期之報酬均係被告乙○○以自己的支 票給付原告,然如依被告抗辯所稱:被告乙○○係受被告吉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交付、驗收、請款等一切事務,則被告乙○○以自己的支票給付原告施工之報酬,再向被告吉源公司請款,即不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故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係向被告吉源公司借牌承包。 2、按僱傭以單純供給勞務為目的,提供勞務者,須服從僱用人之指揮,而具有從屬性。承攬則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吉源公司所聘於系爭 工地擔任工頭之林慶隆到庭證稱:伊在現場帶工,原告歸伊管理等語;證人即原告所聘司機黃武順亦結證稱:伊在工地開挖土機,是接受證人林慶隆工頭的指揮等語;另被告乙○○為現場工地主任,亦陳稱:原告從95年4月開始 就不聽工地指揮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挖掘工程須服從被告吉源公司之指揮,而具有從屬性。 3、原告主張當初訂約時約定原告負責挖土及回填,有施工就請求給付,被告乙○○亦到庭證稱:契約是約定工資作一天算一天等語,而原告前3期之報酬,被告吉源公司均係 按原告施工之日數核給酬勞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乙○○雖稱:95年3月份之工程進度較2月份落後,原告已有怠工情形,惟其亦陳稱:3月份之酬勞仍正常付款 (即 按日計酬),顯見原告按日計酬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吉源 公司既係依原告施工日數,按日計酬,顯與承攬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意義不相符合,反與通常僱傭契約僱用人於受僱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與以報酬之特徵相合。4、被告吉源公司雖抗辯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然亦稱雙方契約如何約定,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乙○○較為清楚,而被告乙○○已明確陳述原告在工地施工係受被告吉源公司指揮,且係按日計酬,則被告吉源公司辯稱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等語,尚無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乙○○並非系爭挖掘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與被告吉源公司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從事系爭挖掘工程之報酬,係按工作天數,每日7千5百元計算 1、原告從事系爭挖掘工程之報酬,係按照到場施工之工作天數,按日計酬,已如前述,且原告前3期之報酬,被告吉 源公司均係以每日7千5百元之酬勞發給,不問工程進度是否落後等情,除據被告乙○○上開陳述外,並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 2、被告雖抗辯1個工作天之計算,乃原告施作工作之進度須 達最基本之標準,始算1個工作天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能證明與原告間曾就工作天之認定約定「工作之進度須達最基本之標準」。況被告亦未能明確說明所謂「最基本之標準」為何? 其雖提出2月份及3月份之工程估驗金額與原告請款之工作天數,主張:2月份1天約可完成等同34,685元之工作量 (2月份估驗金額/2月份原告請 款工作天數,即1,474,120/42.5=34,685元/天);3月份1天約可完成等同於31,670元之工作量 (3月份估驗金額/3 月份原告請款工作天數,即1,441,000/45.5=31,670 元/天),依此計算,4、5月份估驗金額為514,930元,將此金額除以2月份1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約15天可完工 (514,930/34,685=15);若除以3月份1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 約16天可完工 (514,930/31,670=16),而認4、5月之工 程最多僅需16天即可完工等語,惟其又未具理由,稱其認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只有9個工作天等語,前後所述實相矛 盾,是其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3、原告於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第4期工程期間,進場工作24天等情,為雙方所肯認,則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期間施工24天,每天7千5百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堪認有理由。 (三)、被告吉源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怠工情事及其因此受有損害1、被告雖抗辯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11日共有41天,原告僅 工作24個工作天,可知原告於4、5月份有怠工情事,然被告吉源公司與原告間既係按日計酬之僱傭關係,被告吉源公司復未能證明雙方有為:「除因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到場施工外,原告均應到場施工」之類似約定,故於雙方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只要到場工作1天,被 告吉源公司即須給付1天之報酬,尚不得以原告於41天中 僅工作24天,即認其有怠工。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進場工作24天中,有未聽從工地負責人指揮及擅自停工休息之怠工情事,對此,原告加以否認。證人即工頭林慶隆雖證稱:系爭工程預定95年3月底、4月初趕完,舊曆年前還算順利,舊曆年後就比較慢,伊為了工程進度,有向原告發過二、三次脾氣,伊問原告為何之前可以作這麼多,後來又作這麼少等語,惟亦證稱:伊認為工程落後的原因是怪手的工作比較慢,但是否有什麼人為的原因,要請專家來說,伊也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述原告操作怪手時,有何故意怠工情事,或工程進度落後確係怪手操作過慢所致;又依證人即原告所聘怪手司機黃武順所證稱:伊看過工頭林慶隆因與原告對工程操作方法(如管線要怎麼吊)看法不同,對原告發過二、三次脾氣等語,則縱認原告在施工期間有因施工方式與工頭發生摩擦,被告亦未證明該等摩擦是否已具體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使被告吉源公司受有何損害。 3、被告吉源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單,主張第4期即95 年4、5月份之估驗金額與原告請款之工作天數,與前3期 相較,不成比例,顯見被告有怠工情事,惟工業工程之進度快慢,受天候、地理環境、施工難易度、技術、工人素質等多方面因素影響,是尚難由系爭工程第4期未能在預 期之時間內完成,即謂原告有怠工情事。 4、依上說明,被告吉源公司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到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有怠工情事,或致被告吉源公司受有損害之心證,是原告對被告吉源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吉源公司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僱傭契約,約定按日計酬,每日酬勞7千5百元,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11日止,原告施工24個工作天,被告吉源公司並 未給付報酬,且原告對被告吉源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源公司給付報酬18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吉源公司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