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麗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琪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被告甲○○為麗琪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在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之等語,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且當時麗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訴外人購買貨物之貨款,惟該批貨物有瑕疵,麗琪公司始未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83年6月15日及83年6月30日,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採。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而被告亦自承其係以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麗琪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償還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之金額,然收受貨物者乃係麗琪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縱麗琪公司確有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人,仍係麗琪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個人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如何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台灣中小│91,250元 │83年6月15日 │83年6月30日 │AJ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台灣中小│91,250元 │83年6月30日 │83年6月30日 │AJ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