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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可儷媚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應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約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2.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可儷媚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可儷媚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清償明細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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