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浤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彩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彩印公司)持有被告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浤維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V003882號,帳號:0058-1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耀鴻於中國大陸昆山市,協議投資名為昆山宜家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家公司),因被告資金不足,邀原告投資,原告要求作為隱名股東,且須到廠考察,並要被告開立與投資額同額之保證票據,被告因而開立一張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果至宜家公司考察,並經三個月之觀察期,確定參與投資,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代理買賣原告產品,保證票可抵將來被告購貨之貨款,故被告未堅持原告返還上述支票;後因SARS流行,原告不欲前往大陸投資,宜家公司亦因該疫情拖累,無法營運,之後,上述支票一年之時效將屆,原告表示要對股東交代,因此,要求被告先返還十萬元,並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證明原告投資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邀請原告投資宜家公司,原告表示要到廠考察後,方能決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之後,被告又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換回上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間,簽發系爭支票(面額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V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換回上述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嗣上述面額十萬元支票獲兌現,而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各一份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宜家公司原始發起設立之投資金額與股份計畫書、第一次董事會紀錄、宜家公司設立批准證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其所應斟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係投資款或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借款,並非投資一節,被告雖以該筆款項為投資款,被告無返還義務為辯,惟查:
(一)證人即原告股東周賢材證稱:被告確實有找原告投資,但因為被告所投資之宜家公司未列原告為股東,其認為沒有保障,且對大陸投資沒興趣,所以反對,但因其與被告之公司實際經營者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是朋友,且去過被告投資之宜家公司考察,該公司確實有在做,所以將前匯給被告之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當作借款,借給被告等語,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應有所據。
(二)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傳真信函影本及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支票影本內容所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傳真信函敘明,原告至上海洽談之收縮膜廠投資案已確定,第一期股金折合台幣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請原告匯至被告設於中小企銀或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而原告果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被告設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傳真信函表示,再為原告保留三個月之觀察期,希望原告接受被告之邀請投資,且希望原告不要將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不要軋入,暫時保存,足見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匯款給被告,然斯時原告並未決定是否投資,兩造應約定給原告有三個月之觀察期,以確定是否投資,否則,原告無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匯款,但請被告開立三個月後之同額遠期支票為擔保;且原告嗣後應未決定要投資,否則,被告亦無須請求原告不要將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軋入,願再給原告三個月之觀察期,因此,系爭支票是否為投資款,顯有疑問。
(三)又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後,被告多次換票,以避免原告將支票軋入,且曾兌現十萬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宜家公司因嚴重虧損,必須進行清算,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若原告確實已應允投資,則被告根本無須多次換票,且被告亦無須在宜家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形下,猶給付原告十萬元,加以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明確證明原告已應允投資宜家公司,因此,被告所辯之情節,並無所據,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本欲投資宜家公司,但要求三個月之觀察期決定,後來決定不投資,便將該款項借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擔保上述借款而換票所簽發,則該支票所本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應可認定。
五、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為換票所簽發,並非投資款項,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