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原 告 蘇薰核即蘇銀鎔即富統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食品行之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791-GE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由嘉義 縣竹崎鄉往民雄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號縣道四十三公里一二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之規定,駕車失控打滑翻覆,造成上述自小貨車受損,經維修廠估價後,原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修理費用始能回復,又被告該次駕車係為送貨至客戶處,因該車禍發生,車內所載運之冷凍食品如火腿等物,均遭毀損,合計價值約七千七百一十元,故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且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駕車操控失當,而是因煞車失靈,導致被告無法操控該車車況,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作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之依據,但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些費用,民法有關損害之填補,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必須原告以覓工完成工作回復原狀後,始可向被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既尚未支付修理費用,其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應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多達數十種,是否每項均有修繕之必要,尚非無疑;又系爭自小貨車為九十二年製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所請求之賠償費用亦過高;此外,車載之火腿等冷凍食品,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日即已載還公司,並未毀損,自無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其業務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由嘉義縣竹崎鄉往民雄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縣四 十三公里一二0公尺處,失控打滑翻覆,造成上述自小貨車受損,車內尚載有價值七千七百一十元之火腿等冷凍食品,而原告僅將毀損之系爭自小貨車送估價,因費用甚巨,並未實際修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該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所應審酌者為:㈠車禍之發生係因煞車機件故障或被告操控失當?㈡原告未實際修復可否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下雨,因雨天打滑,煞車失靈,無法控制車況,致自己不慎駕車衝出路旁翻覆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被告並未否認其操控不慎之情事。再者,依被告駕車之行向,距離車禍翻覆地點前方不遠處有一彎道,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而被告亦坦承:當時時速六、七十公里,行經彎道處有踩煞車等語,顯見在車禍發生地點前不遠處,系爭自小貨車煞車並無問題。再者,車禍發生之路段為直路,當時在交岔路口並無狀況,此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急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之可能,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加以系爭自小貨車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宏達汽車修復廠(下稱宏達汽車)進行保養,更換煞車來令片、同年八月八日至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更換輪胎一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宏達汽車工作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證人即宏達汽車負責人黃顯達亦到庭證稱:確有更換煞車來令片,且煞車系統是正常的,因為車子是其開回給客戶富統食品行等語,本院認系爭自小貨車之煞車系統在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故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操控失當所致。 ㈡按因雨霧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而當時天氣雨,且雨勢不小,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速限規定,反自承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致系爭自小貨車失控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自小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受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與金額均有爭執,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支付修理費用,因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然此與前述判決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作為求償基準之宏達汽車估價單上之細目是否均屬必要。然此經為估價之證人即宏達汽車負責人黃顯達到庭證稱:其估價是將壞掉之部分,依照客戶需求,以正廠零件價格計算,所估之價格均含工資等語,而被告雖提出「排檔桿」損壞是否為車禍造成、前檔玻璃是否因車禍破裂等質疑,然證人黃顯達證稱:排檔桿確實是撞壞,被告腳未受傷是幸運;擋風玻璃到場時,確已破裂等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自小貨車車頭部份受損極為嚴重,車內駕駛座下方亦受損多處,足徵證人所述非虛,而被告對其答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另提出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所估之修復價格亦為四十五萬元,且所估價之修復品大致相同,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查。故本院綜合上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為修復系爭自小貨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⒊次按民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固提出估價資料,主張修理費用為四十二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惟該估價資料並未區分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估價,然扣除①全車烤漆與鈑金費用計二萬三千元、②吊引擎更換大樑、車頭及線路維修更換工資計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外,其餘合計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均應予折舊。又系爭汽車係九十二年四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業已使用了三年又五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折舊總額計算後為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六元,故該零件修理費僅餘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工資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載運之冷凍食品如火腿、鍋貼、蘿蔔糕、水餃、薯條、雞塊、培根及豬堡等物品,價值七千七百一十元,均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些冷凍食品未損害,已載回公司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些物品均為冷凍食品,在車禍撞擊力道甚巨下,包裝必然受損,而系爭自小貨車之動力系統喪失,冷凍庫必然無法作用,冷凍食品之品質受損應符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0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車損: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冷凍食品損失: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心證之形成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折舊總額計算(新臺幣、元) 第一年:325450*0.369=120091 第二年:(000000-000000)*0.369=75777 第三年:(000000-000000-00000)*0.369=48715 第三年五月:(000000-000000-00000-48715)*0.369*5/12= 12433 折舊額:120091+75777+48715+12433=257016